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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试行意见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    日期:2006-08-31 09:36:13    浏览次数:
索引号 014046317/2006-00021 生成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06-08-31
文件编号 宜政发〔2006〕169号 效力状况 有效
发布机构 中国宜兴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主题(二) 体裁 意见
关键词 分类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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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况 市政府关于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试行意见
: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大力发展教育事业,高标准高质量普及全市九年义务教育,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省政府有关要求,以及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教育强市建设六项重点工作的决定》(锡委发[2005]63号)和锡政发[2006]302号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从2006年秋季开学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试行意见如下:

    一、享受免收学杂费政策的对象及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在教育局批准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三)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民办学校)就读的市引进人才和在锡港、澳、台商子女,提供市人事局、台办等部门的相关证明,可以免收学杂费;

    (四)凡在法定监护人监护下,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初中、小学就读满两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经所在学校审核,报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免收学杂费:

    1、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稳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和社会保险证明或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相关合法证明;

    2、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提供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

    二、免收学杂费的标准,按照市教育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宜教计[2005]02号)规定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执行。实行免收学杂费后,对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原享受“两免一补”的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子女以及孤儿、残疾儿童,继续执行免收课本费和补助住宿生生活费政策。

    三、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后,财政应按照《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足额安排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基准补助定额为小学生每生每年220元,初中生每生每年320元。2006年秋季新学期按一半计算。

    四、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是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按照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全额及时落实到位,并加强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市教育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宜教计[2005]02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责任。

    六、民办学校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补助”的原则,由财政承担。民办学校对免收学杂费的学生,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原收费标准基础上,按免收学杂费标准相应减收学生学费。

    七、在保证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足额到位的同时,各级财政要确保现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不降低,确保中小学办学经费逐年有所增长,达到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三个增长”要求。从2007年起,生均公用经费安排标准为小学每生每年365元(其中镇级财政安排25元),初中每生每年505元(其中镇级财政安排35元),并努力逐步提高。

    八、免收学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建立免收学杂费学生数据库,各相关学校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免收学杂费学生的条件审核和统计上报等工作。市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工作的督查,加强宣传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九、本意见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十、本意见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