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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来源:本站 时间:2010-06-28 10:05:02 浏览次数: 字号:[ ]

《宜兴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宣传、监察、政府法制、档案、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内容及方式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内容、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的行使依据、程序及结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八)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和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十六)重要专项基金(社保基金、医保基金、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征集、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七)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年度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办理及违法违规处理情况;

(十八)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指南、监督途径及其调整情况;

(十九)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二十)学校招生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二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宜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各行政机关政府网站;

(二)《宜兴市人民政府公报》、《宜兴日报》;

(三)行政机关召开的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档案馆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变更、撤销、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撤销、终止之日起20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三章 申请公开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市档案馆负责承办;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在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后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并提交出面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前,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开的下列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查是否可以对外公开发布:

(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的政府信息;

(二)在各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渠道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

由其他行政机关提供上款政府信息的,提供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是否可以公开发布的意见。

在《宜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三十条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市各部门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一条负责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机构和相关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国家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市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向全市各行政机关通报,并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和机关作风效能建设的内容之一。

第三十四条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本机关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3月31日前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市监察机关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市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的公开方式公开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不按规定要求为申请人检索、查询、阅读或者复制提供帮助的;

(八)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九)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一)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十二)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市相关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宜兴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8日发布的《宜兴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宜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