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08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2012-1-31)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2 17:28:07   [        ]     
文号 宜政发[2008]164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2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888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市政府具体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副市长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复议应诉科负责接待并确定专人进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该法人或组织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五)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八)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有该公民书面的委托,同时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下口头委托的,应当提供该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联系方式,以便核实确认。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请求的内容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已经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因行政侵权而造成其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单位、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包括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

(六)呈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七)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

申请人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指出该规范性文件中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并说明理由。

接待人员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十条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申请而口头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接待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捺指印,接待人员应同时在笔录上署名,并注明接待日期。

上款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基本内容应当与第九条规定的要求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因特网、传真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电话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听人员应告知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有效方式。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按规定程序立案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因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或按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的,承办人员应作详细登记,待申请人联系后处理。

第十四条  接待人员在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无法提供材料证明是否已经受理的,接待人员应当先行接收其申请材料,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接待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的,复印材料不予接收。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申请人能提供出处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提交日期为申请日。以其他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申请日期分别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申请人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笔录注明日期为申请日期。

(二)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寄出邮戳上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三)以因特网、传真等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正式确认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四)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全进行补正的,以其提交补正材料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的,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并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九条  接待人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的,应向其出具接收清单,注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三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指定2名承办人员共同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指定3名承办人员组成审理小组共同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立案受理的,由承办人员提出立案受理的建议,经审批同意,制作并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二)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市政府管辖的,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退还申请材料,复印并保存申请书。

(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应当受理的,由承办人员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承办人员审查后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准予(或不予)延期举证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发送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应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材料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供补充意见的,应于查阅后3日内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的,承办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查阅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并遵守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 行政复议审查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对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内容包括:

(一)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书面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或公开承诺的履行期限(既无法定履行期限又无公开承诺履行期限的,以60日为准)未履行;

(五)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承办人员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告知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审批后制作《停止(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中止的事由提出行政复议中止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员应提出行政复议恢复审查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恢复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承办人员提出终止审查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  &n, bsp;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着重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提交规范性文件初审意见函》及审查申请复印件发送至起草或主管实施该文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直接发送至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

(二)相关行政机关自收到审查函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集体会商,并提出审核意见,集体会商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到会说明;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将审查决定函告申请人,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证据形成的情形;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如为复制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作为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节 调查、核实程序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以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采取听证、质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有异议或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存在其他有必要进行调查或核实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委托有关单位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员向有关单位查阅相关资料,需摘抄或复印时,应在摘抄件或复印件上注明出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由被查阅的单位对摘抄件或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员进行实地勘查时,可以根据勘查的目的,采取丈量、摄像、照相等方法,并制作笔录。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地基层组织或相关单位派人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事先全面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承办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进行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八条       承办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听证、质证的,提出举行听证、质证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听证、质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九条       听证会、质证会由复议机构指定的主持人主持。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向有关人员提问,相关人员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记录人员负责制作听证、质证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法记录。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承办人员制作的各种笔录均应写明时间、地点、案由、参与人员的身份等内容,并由承办人员、参与人员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员认为案件涉及的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应提出委托鉴定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通知当事人自行委托法定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或由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承办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结案报告,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授权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法律关系明确、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依法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授权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决定;

(三)重大、敏感案件,拟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可提请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商议,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后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二)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对双方证据的审核认证情况;

(五)双方的争议焦点;

(六)结案意见和理由;

(七)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根据行政复议机构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对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结案处理,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和理由;

(四)对双方证据的审核认证情况;

(五)行政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

(六)行政复议决定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加盖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五十九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延期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 行政复议文书的审批、制作、送达

第六十条  承办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制作的各类行政复议文书,在发送前均应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制作。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复议案卷的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行政复议案卷材料,并装订成册。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归档范围包括:

(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

(四)各类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保存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案卷装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案一卷,根据案件需要,也可列正卷和副卷;

(二)归档材料齐全;

(三)归档材料装订整齐有序、无破损并进行编号(卷内文书资料原则上按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结案报告、内部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材料一般列入副卷);

(四)卷宗使用档案部门统一监制的封面,案宗封面、卷内目录统一使用电脑打印;

(五)归档材料要剔除金属物,使用圆珠笔的材料或者传真材料,归档前应予复印,复印件与原件一并入卷。

第六十六条       装订成册的行政复议案卷于每年2月、7月移交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八章 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组织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交流和情况检查,做好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备案事项等。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按决定要求及时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督促其履行。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及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以下简称复议专用章),专门用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专用章由行政复议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七十二条       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91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宜政办发[200611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宜政办发[2006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