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04期
市政府关于修改《宜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1-1-26)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3 10:03:30   [        ]     
文号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0]78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市政府关于修改〈宜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81229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中苏

二○○九年二月十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宜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宜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宜兴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确认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确认的本市城市特困职工家庭,且自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人均18平方米的。”

四、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市场上租赁住房时给予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市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等城市低保无房家庭。”

五、第八条修改为:“新建廉租住房可随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配套建设,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依法减免相关税收,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对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六、新增一条为第十条,内容为:“下列房屋应当作为申请人的住房予以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自有房屋(含营业性用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自有房屋非因特殊困难转让不满三年的;

(五)20071231以后,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

七、原第十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满60周岁的无子女老人(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除外),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一级盲、二级盲,肢体残疾一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二级)或一户中有多个残疾人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患有白血病、癌症、肾移植等重大疾病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烈属、无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对象的;

(五)城市低保户中的无房户;

(六)市政府确认的城市其他住房特殊困难家庭。”

八、原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宜兴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第(二)项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宜兴市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金领取证》、《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批表》或市总工会核发的《宜兴市特困职工优惠证》;”

九、原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既没有承租公有住房,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须由申请人会同出租房屋的业主,携租赁文书、出租房屋所有权证明、出租业主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市住房保障办每半年向出租房屋的业主拨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直接抵付申请人的房屋租金。”

十、原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区范围(含宜城、屺亭、新街、新庄街道及丁蜀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职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120元的,补足120元;城市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6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80元的,补足80元。”;第(二)项修改为:“非市区范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职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6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80元的,补足80元;城市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5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50元的,补足50元。”

十一、删除原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项。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新增一项为第(一)项,其内容为:“未如实申报家庭情况的,一经查实,2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11日起施行。

《宜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宜兴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确认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确认的本市城市特困职工家庭,且自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人均18平方米的。

第三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市场上租赁住房时给予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市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等城市低保无房家庭。

第五条 市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规定,拟订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廉租住房的年度供应计划、保障标准等,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受理、审核廉租住房申请材料,负责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租金减免审批及实物配租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动态管理。

市发改、财政、民政、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劳动保障、税务、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及市总工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下简称廉租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为: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出租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购建、改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随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配套建设,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依法减免相关税收,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对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民政部门确认的本市城市低保家庭、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或市总工会确认的城市特困职工家庭;

(二)自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人均 18 平方米

第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作为申请人的住房予以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自有房屋(含营业性用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自有房屋非因特殊困难转让不满三年的;

(五)20071231以后,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满60周岁的无子女老人(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除外),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一级盲、二级盲,肢体残疾一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二级)或一户中有多个残疾人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患有白血病、癌症、肾移植等重大疾病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烈属、无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对象的;

(五)城市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

(六)市政府确认的城市其他住房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下列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一)家在本市,配偶方户口在外地无住房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婚另有住房的);(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服刑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在大中专院校就学及公派出国留学尚未定居的学生。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宜兴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宜兴市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金领取证》、《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批表》或市总工会核发的《宜兴市特困职工优惠证》;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证明;

(五)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契约或租住私房租赁合同);

(六)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办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受理后,市住房保障办应当通过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

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按月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户口及居住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家庭,市住房保障办根据不同对象和情形,分别以下列方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对既没有承租公有住房,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城市低保、城市其他低收入及特困职工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该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的要求,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必须明确租赁住房补贴的起算时间、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市住房保障办按季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既没有承租公有住房,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须由申请人会同出租房屋的业主,携租赁文书、出租房屋所有权证明、出租业主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市住房保障办每半年向出租房屋的业主拨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直接抵付申请人的房屋租金。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按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轮候配租。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有房源时,市住房保障办根据轮候顺序,通知轮候家庭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以同类同等级公有住房的租金减半执行。符合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可按规定标准给予租赁住房补贴。

上款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措施自登记之月起享受。每户保障对象在同一时期只能享受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七条  对实施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家庭人口、市场房租水平等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区范围(含宜城、屺亭、新街、新庄街道及丁蜀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职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120元的,补足120元;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6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80元的,补足80元。

(二)非市区范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职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6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80元的,补足80元;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5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少于50元的,补足50元。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的廉租住房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住房保障办可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总工会、公安、房产管理机构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每年公布全市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配租廉租住房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使用房屋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

(二)不得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三)不得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其同住一处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承租人亡故或者外迁之日起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办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当对其出租的公有住房、配租的廉租住房做好维修养护工作,保证住房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情况的,一经查实,2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不再属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

(三)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未按协议交纳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办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资格审核、轮候、住房补贴、配租、租金减免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或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