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06期
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1-1-28)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3 10:12:43   [        ]     
文号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0]80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 2009622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81施行。

市长:王中苏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市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等情况,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

(二)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并拟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交易的管理和监督;

(五)依法查处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为。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市发改、规划、建设、民政、监察、财政、国土、税务、人防、价格、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止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或按成本价出让的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并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住房保障办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便利节能的原则,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优选设计方案,合理套型面积。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的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办,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和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文件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其建造费用不得列入经济适用房住房的开发成本。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销售价格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等因素变动情况,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对不按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乱收费要依法处理。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住房保障办统一组织实施,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按地域、按批次定向销售。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80%

(三)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市政府实施的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的被拆迁户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按照《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一)多层住宅:1人户家庭40平方米2人户家庭60平方米3人及以上的家庭按人均25平方米计算;

(二)高层住宅:每户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在本条第(一)项相应面积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内的销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型住宅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购房户在办理购房手续后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付款票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在相关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和土地使用权类型。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其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的其他收益部分,全额纳入市城市住房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及廉租住房建设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全面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必须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等行为的监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过程中涉嫌违纪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办追回已购住房,不能追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办提请相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200511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视同享受房改政策,该房屋的上市交易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81日起施行。《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市政府关于修改<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