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10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1-19)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3 11:12:58   [        ]     
文号 宜政规发[2010]12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01026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11日起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宜兴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广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

(二)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

(三)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保后中断缴费,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可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市委农办、市民政、公安、国土、残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人社部门根据上级以及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设定多个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对于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市业务经办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和其他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期间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跨市迁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政府补贴除外),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本市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

(四)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

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已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不缴费。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不间断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市业务经办机构核准享受待遇之月起,按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由市政府确定并发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政府按照原标准继续全额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业务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政府补贴除外)可依法继承。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由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原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转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原享受的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贴待遇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缴费和享受待遇原则。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如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应将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或享受待遇。参保人员如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退职条件的,在其办理退休、退职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一次性退给个人账户储存额(政府补贴除外),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财政专户”,并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业务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四条  市财政(含中央、省财政补助)承担政府承担资金的三分之二,镇(园区、街道)财政承担政府承担资金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市业务经办机构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市人社、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镇(园区、街道)两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政府补贴资金划转到财政专户,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按时将资金划拨到支出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市业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市人社、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社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人社、财政等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人虚领、冒领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以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人社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