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第03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3-03-31 13:31:00   [        ]     
文号 宜政发[2013]48号
制发机关 中国宜兴
成文日期 2013-10-14
文件类别 通知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3月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公物仓管理、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机制;

(三)坚持产权清晰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五条宜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市国资办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各单位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办有权调剂或者处置。

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接受市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和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未使用或不需使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已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征地、拆迁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十条 资产处置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对需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同时在“宜兴市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并提交。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办提交处置申请并在“宜兴市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审核通过所属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

(三)审批。市国资办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权限及时批复。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国资办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市国资办的批复文件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其中需公开处置的资产,由相关单位进入市招投标中心统一交易;行政事业单位淘汰、报废的车辆须上缴公物仓,实行公开处置。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市国资办的批复文件和相关资产处置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位、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三)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一般性通用设备由单位内部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应委托国家专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用设备,其报废、报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报损资产的核实,由单位内部提供盘点表、损失情况说明以及有关责任认定、内部核准文件和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处置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文;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1、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文件、清算完毕证明、工商部门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等,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3、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4、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七)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或成立临时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机构撤销时交回公物仓,集中处置或循环使用。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负责建立或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建立公物仓、确认产权交易机构及专项资产交易平台。

第四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十五条  处置收入按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国资办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国资办报告国有资产处置情况,主动接受市国资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资产处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市政府派驻外地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问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镇、园区、街道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房地产出售、出让、转让业务以及资产处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