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第03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3-03-31 13:57:00   [        ]     
文号 宜政规发[2013]2号
制发机关 中国宜兴
成文日期 2013-10-14
文件类别 通知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3月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兴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国有产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统称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具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对本市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资办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涉及的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权属关系不明确,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经民主决策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由市各相关资产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进行产权转让。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报市国资办审批同意。

第七条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国资办批准后,国有产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应委托由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进行审计评估。评估结果向市国资办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信息公开挂牌;

(三)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四)确定受让方和产权转让方式;

(五)成交签约;

(六)结算交割;

(七)成交确认;

(八)变更登记。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交易项目后,应通过公开媒体进行信息发布。

出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规定的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刊登公告,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中公告详细信息,广泛征集国有产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披露信息。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条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以供查询。出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在特定行业或选定情况下,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并承诺收购资金来源合法。特定行业或特定情况下的产权转让,经市国资办批准后,可由出让方对受让方进行资质审查和实力评估。

第十一条  公告期截止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受让意向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出让方。出让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一般不长于20个工作日)审核确认,并与产权交易机构做好产权交易方式确认工作。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一般采用下以下几种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办批准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经公开征集审核,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出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投标等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经公开征集审核,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时,经市国资办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四条  拟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经省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经公开征集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经市国资办批准,可在降低受让条件的情况下,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重新确定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告价格的90%。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经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出让方应于受让方付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完毕;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应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并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应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发布产权转让成交公告。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批复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全额缴入宜兴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国有资产收益的所有权归市政府,调控和审批权在市国资办。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办应当要求出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交易的;

(二)出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出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出让方未能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出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其他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无锡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其他各类市、镇集体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