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第09期
宜兴市政府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4-12-31 15:22:00   [        ]     
文号
制发机关 中国宜兴
成文日期 2014-12-31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宜兴市政府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41216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1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军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宜兴市政府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政府合同的规范化管理,防范政府合同风险,确保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市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各部门),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文书。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荒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托管、养护、租赁、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委托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协议;

(五)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招才引智合同;

(六)政府采购合同;

(七)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意向书、备忘录、框架性协议等;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市政府,市各部门、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市各部门、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各有关公司、社团组织等(以下简称各有关公司、社团组织)名义,洽谈、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合同及合同争议解决等,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法制、监察、财政、审计、维稳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能履行对政府合同的监管职责。

市各部门、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完善政府合同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政府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超越职权范围,进行承诺或设立义务性规定;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各类担保或者参与企业经营;

(四)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五)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七条  受市政府指派,以市政府名义磋商起草政府合同的单位或以本单位名义磋商、起草、签订、履行政府合同的单位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磋商。

国家、省有关部门已颁布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预先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财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风险评估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磋商、起草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相关单位对合同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必要时,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订立日期;

(九)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查意见。

以市各部门、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市各部门、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查意见。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各有关公司、社团组织名义订立的,主要内容是履行政府相关职能的合同,由各公司、社团组织的内设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宜、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完整、有效;

(四)是否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拟文本;

(二)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评估、论证材料;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四)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涉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市政府指定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政府合同,送审单位送审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签批意见;

(二)送审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商议意见;

(三)送审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制审查意见。

送审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送审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按规定补充齐全。

第十八条  送审单位送审时,应当保证市政府法制办合理的、必要的审查期限。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法制审查意见书送达合同承办单位。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审查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重大事项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在后续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政府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或需要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调整、完善,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法制办反馈。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市各部门、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期限履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市各部门、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磋商、起草的合同原则上以市各部门、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名义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以市政府名义签订政府合同的,需经市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书面同意:

(一)合同内容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之外或者本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之外事项的;

(二)合同内容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市政府指定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施行。

合同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参与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并按照有关时效的要求,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裁、应诉不当而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