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石镇

万石镇>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目录>法规文件及解读
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市万石镇  发布时间:2015-03-31 14:47:38   [ ]   浏览次数:
索引号 014046317/2015-00467 生成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万石镇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民众、扶贫、救灾 主题(二) 扶贫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职工,就业,收入 分类词 人事,劳动,工资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无 锡 市 民 政 局无 锡 市 财 政 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司法局无锡市残疾人联合会无锡市总工会 锡民救〔2013〕7 号 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

无    锡    市    民    政    局

无    锡    市    财    政    局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司法局

无锡市残疾人联合会

无锡市总工会

 

锡民救〔20137

 

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残联、总工会: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提高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民政局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司法局

无锡市残疾人联合会               无锡市总工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下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苏民规[2012]2号、苏财社[2012]2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城乡一体,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起草和修订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导和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及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承担审批最低生活保障责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承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和落实工作;司法、残联、总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收入核对工作,并提供申请人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基本家庭信息。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城乡一体的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的比例确定。

第七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

(四)当地经济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区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统计、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江阴市、宜兴市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九条 凡本市户籍居民户,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均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含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包括将享有国有、集体土地租赁(承包)权自行转租他人;

3、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二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6、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或佩戴金银、钻石饰品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家庭;

8、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或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调查、核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采取分立户口、假意离婚、赠予和转让个人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包括: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贩)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和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八)违法生育、收养未经处理的家庭;

(九)符合户口迁移条件而拒不迁移,故意造成人户分离满3个月以上的家庭;

(十)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证明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和孤儿;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务收入;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收入(包括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金、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待遇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商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固定性收入;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包括:征地失业安置费、失地经济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款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后余额;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规划拆迁补偿获得的收入;

(八)住房和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性收入,以及接受赠予、继承的收入;

(九)非因公(工)或意外事故致伤、致死的赔偿金;

(十)存款、利息及有价证券或交易收入和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获得的收入;

(十二)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含伤残抚恤(保健)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以及“失独”家庭的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临时生活救助金、慰问金(品)和救灾款物和慈善机构给予的慈善救助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一)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居住地邻居和群众,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市(县)、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民主评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七)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

第十六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且以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和实习期间的大中专学生的月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生活费、养老金按实际支付计算;

(六)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离岗退养、协保和续保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经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后,按实际支付计算;

(七)经依法批准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职工的生活费,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支付计算;

(八)遗属的抚恤(救济)费、五、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九)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十)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十一)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计入家庭收入;

(十三)因房屋拆迁领取的拆迁补偿费,凭有效凭证扣除按规定面积购置的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含经济适用房)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在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或生活补偿(助)费等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逐月计入家庭收入的月数内,因大病、灾害等特殊情况将其提前用完,凭支出凭证抵扣计入家庭收入部分;

(十五)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法律文书给付计算;高于法律文书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抚)养费;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扶养、抚养费高于计算得出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十六)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十七)具有同一户籍但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人员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八)无稳定职业的人员有一定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十九)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老年人[60周岁(含)、7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8周岁(含)以下]、独身居民,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10%的保障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的10%保障金。

(二)70周岁以上老人、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归侨、失独父母,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20%的保障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的20%保障金。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上增发的20%保障金。

(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上增发的20%保障金。

(五)军队转业干部,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50%的保障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的50%保障金。

(六)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配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

            (七)其他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受理、调查和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或求职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须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远离居住在企业的职工,由户主经所在企业工会集中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申请人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近亲属的,单独登记备案。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经办人员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调查

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组成2名以上调查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经调查后,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及举报联系方式等有关内容,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张榜公示不得少于7天。对无异议的,并填写《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上报的调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人员,以及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或所在单位工会等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经参加人员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后,对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有异议的,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其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批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人全部入户调查。对拟予批准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将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发放金额张榜公示不得少于7天。对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申请人发放《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须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独立家庭核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其中原锡山市所属乡镇、街道的保障金按原资金渠道筹集)。江阴、宜兴市自行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初按照上年度季末市财政负担资金数额,预拨各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季度末按实际发放审核结算一次,年底根据实际支出予以决算。各区民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填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表》,由本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查盖章后上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按季发放,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发放,有条件的按月于10日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保障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

第三十一条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签领的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非最低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第三十四条  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必须手续完备、账册齐全,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定期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放红色《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放红色《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放蓝色《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第三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复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并组成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其《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四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四十一条 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固定公示栏,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内容长期公示。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书面告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并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填写《无锡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关系转移单》。当月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迁入地的民政部门根据迁出地出具的相关证件、证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重新审核、审批。对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4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退保后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1年内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人员进退等变动情况, 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完整、准确。

第九章 能力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机构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0号)规定,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同时,每年开展绩效评估工作,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落实、动态管理、报表上报和信息录入等情况考核,并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建立以奖代补工作经费补贴机制,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十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五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予以诚信记录备案。

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多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在以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故妨碍正常公务,侮辱打骂、致伤工作人员的,在事发6个月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司法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相关最低生活保障规定与本规程有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五十七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司法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总工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