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04期
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6-07-01 09:49:00   [        ]     
文号
制发机关 中国宜兴
成文日期 2016-09-27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6月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军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违反其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市市区及各镇建成区。

第三条 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向各镇、街道、园区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宜兴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的规定行使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环保、市场监管、公安、水利农机、交通运输、卫生、文广新、住房、国土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防洪和河道管理、城市道路运输、航道和内河交通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医疗机构管理、营业性演出和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管执法局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各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省对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执行。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市城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领取《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持证执法。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市容环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散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人民政府建设;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后不拆除的。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地在市区范围内的,市政府责成市城管执法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置;违法行为地在市区范围外的,市政府责成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砍伐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的;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临时道路占用许可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方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区等,未经批准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管理规定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50元罚款;驾驶人在现场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200元罚款;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可以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防洪和河道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九条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城市道路运输和航道、内河交通秩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班次和时间营运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的处罚。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和医疗机构管理

第六十八条 室外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街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室外开展诊疗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营业性演出和新闻出版管理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在广场、街头空地以及其他非固定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室外从事书刊零售、出租、展销等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室外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三章  协调与配合

第七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属于其他相关部门查处范围内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有权部门处理;市各相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属于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范围内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市城管执法局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环保、市场监管、公安、水利农机、交通运输、卫生、文广新、住房、国土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下属单位在作出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许可决定抄送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相关部门。市城管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各相关部门查询。

第七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以相关部门或者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鉴定、审批资料等为依据的,市城管执法局立案后,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城管执法局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市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与相关部门衔接,符合补办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到位后方可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行政处罚涉及赔偿的,市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就赔偿标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当事人赔偿后,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和有关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定期召集市城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环保、市场监管、公安、水利农机、交通运输、卫生、文广新、住房和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街道、园区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十八条 市公安局应当密切配合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八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管执法局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管执法局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督促市城管执法局予以纠正。

第八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管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在丁蜀镇强镇扩权试点工作中,对强镇扩权所涉及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职权和范围按照上级部门对于强镇扩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11月5日宜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调整的,适用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