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16-04177 | 生成日期 | 2016-11-10 | 公开日期 | 2016-11-10 |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效力状况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二) | 司法 | 体裁 | 其它 | |
关键词 | 政法 | 分类词 | 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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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宜兴市司法局权力清单 |
宜兴市司法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序号 |
权力类别 |
行使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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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
常用权力 |
三年以上未行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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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0 |
0 |
0 |
2 |
行政处罚 |
8 |
0 |
8 |
3 |
行政强制 |
0 |
0 |
0 |
4 |
行政征收 |
0 |
0 |
0 |
5 |
行政给付 |
1 |
1 |
0 |
6 |
行政奖励 |
5 |
5 |
0 |
7 |
行政确认 |
0 |
0 |
0 |
8 |
行政裁决 |
0 |
0 |
0 |
9 |
行政征用 |
0 |
0 |
0 |
10 |
其 他 |
10 |
6 |
4 |
合 计 |
24 |
12 |
12 |
宜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备注 |
1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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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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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执业的处罚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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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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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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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处罚 |
【地方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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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提供法律援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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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其他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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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司法局行政给付类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备注 |
1 |
法律援助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第二款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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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司法局行政奖励类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备注 |
1 |
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奖励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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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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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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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和奖励 |
【法律】《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 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 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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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法制宣传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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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司法局其他权力类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备注 |
1 |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备案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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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律师的备案 |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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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备案 |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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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间纠纷调解受理 |
【法律】《人民调解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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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组建或指导组建乡镇法律服务所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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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审批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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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初审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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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
【法律】《公证法》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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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不予法律援助异议的审查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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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担任或免除人民陪审员的审查 |
【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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