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02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7-05-02 16:26:53   [        ]     
文号 宜政发[2017]51号
制发机关 宜兴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7-04-11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1日

宜兴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食品安全党政同责意识,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权责一致、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园区、街道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镇、园区、街道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各镇、园区、街道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八条  各镇、园区、街道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三)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四)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明晰工作职责,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无缝衔接。

第三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镇、园区、街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各镇、园区、街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在追责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二)干扰、阻碍追责调查;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履职;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或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和错误,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依法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食品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将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对移送的案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追责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商市监察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