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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市民政局 时间:2018-03-26 09:56:07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18-01210 生成日期 2018-03-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民政、扶贫、救灾 主题(二) 行政区划与地名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行政区划,地名,行政 分类词 民政,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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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无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地名委员会、无锡市民政局、无锡市建设局《关于规范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及城市道路桥梁等地名通名的意见》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氿、荡、岛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点地名,即集镇、自然村、住宅区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专业设施地名,即公路、铁路、桥梁、水闸、涵洞、隧道、泵站、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遗址、风景名胜、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大楼(楼)、广场、城、中心、街区、坊等名称;

(九)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地名总字数应控制在2-8个汉字之间,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本市地名工作的规划、计划;受理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标注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指导、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地名档案等。

市地名委员会是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机构。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城管、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修编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

(三)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四)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五)维护地名稳定性;

(六)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名称和具有特定政治意义标志性建筑物名词,不使用具有特定政治、民族、宗教含义的词语,如“天安门”、“中南海”、“革命”、“首府”等;

(二)不使用帝王称谓、官职品位等词语。无明确历史史实的,不使用“皇”、“帝”、“御”、“爵”等具有皇权贵族含义的词语;

(三)不使用“世界”、“环球”、“宇宙”等特大地名和“亚洲”、“欧洲”等各大洲名称,不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不使用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不使用“太平洋”、“北极”、“阿尔卑斯”等国际公域地名或跨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称的谐音词语;

(四)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词语,确需使用的,须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五)城镇道路、桥梁、隧道避免使用数词、序数词或者方位词与数词、序数词的组合作专名,如 “经一”、“纬三”、“第五”、“东八”等。

第十条 地名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与地理实体的性质、规模、等级、功能、形态和所处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能够为公众理解和认同;

(二)居民区及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不使用“国、邦、省、郡、州、市、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通名;不使用“岛、洲、湾、海、港、湖、林、山、门”等其它类别地名通名;不使用“世界、世家、庄园”等易产生歧义或者含义混淆的词语;不使用“官邸”、“府邸”等词语;

(三)规模较大的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内部组团名称,在内部组团名称中使用相应通名的,应当符合该通名的命名要求;

(四)长度5千米以上的城镇道路应当分段命名,表示分段的修饰性词语应当置于通名之前,同一条道路各分段的通名应当保持一致。具体分段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中需采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

1.“大道”、“大街”:适用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主干道路。其中,以通行为主的称“大道”,兼具商业功能的称“大街”。

2.“路”、“街”: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上、不足50米的道路。其中,以通行为主的称“路”,兼具商业功能的称“街”。

3.“巷”、“里”、“弄”:适用于红线宽度不足10米的交通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大道、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大型居住区、开发园区内如有需要命名的通道,可称“路”、“弄”,商业繁华的通道可称“街”。道路可以根据方便社会使用、门牌编制和管理需要等,适当予以分段。

(二)居民区通名:

1.“(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35%上的住宅区。

2.“山庄”:适用于依山而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有一定园林景观的低密度低层住宅区。

3.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阁、庄、宅、台、院、坊、榭、筑、排屋等:用于命名多层或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的居民区。

4.“(别)墅”:适用于以独栋别墅、联体别墅为主,有一定的园林景观、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的低层低密度住宅区。“(别)墅”的命名应当从严控制。

(三)大型建筑物(群)通名:

1.“大厦”:适用于地面楼层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综合性建筑。

2.“广场”:一是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二是适用于供居民休闲、具有2000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3.“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

4.“城”:适用于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城”的命名要严格控制。

5.“广场”、“中心”、“城”作通名的,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如××娱乐广场、××商业中心、××商贸城等。

(四)桥梁通名:

1.大桥:跨径总长大于100米或单孔跨径大于40米的桥梁,通名用“大桥”。

2.桥:跨径总长小于100米或单孔跨径小于40米的桥梁,通名用“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含地方方言)的词语: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

(四)住宅区、居民地、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称;

(五)公共场所、旅游地、纪念地和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十三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

(四)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五)居民区的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三)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四)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涉及毗邻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各方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行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以及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宜城街道的城市道路、新建居民住宅区、公共广场、市政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类经济园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的,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由为主一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路及其航道桥梁、隧道、港口、码头、渡口、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交站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审批;水库、塘坝、河道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的命名、更名,由市文广、旅游等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审批。专业部门管理的地名的命名、更名须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和销名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无锡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的;

(五)其他重大地名。

第二十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门、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

(二)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三)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名出版物;

(四)合同、证件、印信;

(五)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命名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用地(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后,到市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预登记手续。但在地名正式批准前不得作为办理房产登记、公安户籍的地名依据;

(二)用地(建设、开发)单位如需要进行前期广告宣传的,以预登记的名称向市场监督、城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登记及网上房产信息发布手续;

(三)用地(建设、开发)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宣传中需要标注该楼盘名称的,或在建设现场、售楼处需要设置名称标识的,应当提供地名主管部门的地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预先登记表》,并严格按照批准文件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同一处地名标识中地名的专名和通名的字体规格大小必须一致;不得以所谓的“楼盘案名”、“推广名称”替代标准名称,也不得在标准名称中间添加任何标点符号;

(四)建筑楼盘的《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相关证件中,均应使用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用地(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上述证照时应当提供相关地名命名(更名、调整)批复文件;

(五)市发改、国土、住房、公安、市场监督、城管、电视台、报社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广告宣传时,应当依法查验用地(建设、开发)单位的地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预先登记表》,确认使用的名称是否与批准的标准名称一致。对无法提供地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预先登记表》的,只能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相关部门应当告知用地(建设、开发)单位前往市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调整等审批手续;

(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五条 其他名称的使用原则:

(一)市内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命名。与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标准地名之后;

(二)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命名。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规划、国土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

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300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或灯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作样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三十一条 市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及其他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及各专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负责;

(二)路、街、巷(里、弄、坊)地名标志,城区范围内由市建设局设置与管理;其他区域范围内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市公安局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农村的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五)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六)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设置与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设置及时,管理完好和规范。地名标志设施的保洁工作由环卫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书写、拼写、式样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二)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历史地名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范围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建立相应的历史地名保护名录。

第三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历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称。

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做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住房等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四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公安、国土、规划、建设、城管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等管理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在路、街、巷(里、弄、坊)交叉路口等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或预登记手续上的地名不一致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内铁路站、长途汽车站站名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与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时其他名称置于标准地名之前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其他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200381日市政府颁布的《宜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宜兴市人民政府令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