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农村局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互动交流
市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目录>法规文件及解读
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植物检疫费的紧急通知
来源:市农林局 时间:2018-07-11 10:57:45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18-02707 生成日期 2018-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农林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农业、林业、水利 主题(二)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渔业,副业,畜牧业,木材,森林 分类词 农业,林业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植物检疫费的紧急通知 各市、县(市、区)森防(林业)站:日前,国家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征森林…

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植物检疫费的紧急通知

 各市、县(市、区)森防(林业)站:

日前,国家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自20151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征森林植物检疫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免征政策。各地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落实对小微企业免征森林植物检疫费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二、准确界定免征对象。关于小微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请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有关规定执行。

三、落实检疫工作经费。请各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和《通知》要求,主动和同级财政部门沟通,争取将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正常开展

四、依法强化检疫监管。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不能因免征政策的执行,影响正常的植物检疫工作、相关单证的开具和林业植物及产品的调运或流通。各地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检疫监管,规范检疫执法行为,强化服务意识,严厉查处违法案件,为保障生态安全和经贸安全作出应有贡献。

请各地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植物检疫费的紧急通知》
                    2. 国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3.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站

                                  201514
附件一

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植物检疫费的紧急通知

 
各省(区、市)森防站(局、办),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防站:
      20141231日,我处在互联网上查询到财政部网站发布了《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见附件)。该《通知》涉及到对小微企业免征植物检疫费的事项,文件网址为: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412/t20141229_1173518.html。请你站(局、办)立即通知本辖区的各县(市、区)森防站,根据《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中的第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取消、停征和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请你站(局、办)按照国办《意见》和财政此次下发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协调本省(区、市)财政部门,将对小微企业的检疫工作经费纳入到财政预算。
 
    附件: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造林司防治处
                                              20141231

 


附件二

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税[2014]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11日起,取消或暂停征收1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附件1

  各省(区、市)要全面清理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重复设置、收费养人以及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

  二、自20151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免征4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附件2

  各省(区、市)要对小微企业免征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免征项目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小微企业范围,由相关部门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具体确定。

  三、取消、停征和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对上述取消、停征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六、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凡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所有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一律不得执行。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继续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1223

取消或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12项)

 

  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5项) 

  国土资源部门 

  1.征地管理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 

  3.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商务部门 

  4.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中国贸促会和地方贸促会 

  5.货物原产地证书费 

  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7项) 

  国土资源部门 

  1.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3.采矿登记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企业注册登记费 

  5.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6.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 

  7.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 

对小微企业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42项)

 

 国土资源部门 

  1.土地登记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房屋登记费 

  3.住房交易手续费 

  交通运输部门 

  4.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5.船舶登记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6.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农业部门 

  7.国内植物检疫费 

  8.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9.新兽药审批费 

  10.《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 

  11.《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 

  12.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13.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 

  14.拖拉机行驶证费 

  15.拖拉机登记证费 

  16.拖拉机驾驶证费 

  17.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 

  18.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 

  1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20.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2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2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 

  23.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 

  24.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 

  25.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 

  26.计量考评员证书费 

  27.计量考评员考核费 

  28.计量授权考核费 

  环保部门 

  29.环境监测服务费 

  新闻出版部门 

  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林业部门 

31.森林植物检疫费 

  32.林权勘测费 

  33.林权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4.已生产药品登记费 

  35.药品行政保护费 

  36.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 

  37.中药品种保护费 

  38.新药审批费 

  39.新药开发评审费 

  旅游部门 

  40.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 

  41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42.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附件三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