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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来源:宜兴市司法局 时间:2019-01-25 10:34:57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19-00325 生成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1-25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宜兴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二) 司法 体裁 公告
关键词 政法,法制,法律,律师,办法 分类词 司法,文秘工作,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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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6〕30号文件精神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苏司通〔2016〕42号)和无锡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17〕93 号)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6〕30号文件精神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苏司通〔2016〕42号)和无锡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17〕93  号)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自愿申报,经市司法局遴选并报省司法厅获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供职于市司法局,从事相关法律事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局法服科,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监督、综合协调与指导;

  (二)负责组织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参与复议诉讼、疑难案件会审等法律事务工作;

  (三) 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对公职律师的考核和奖惩提出初步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律师协会等做好公职律师的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各类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六)承担市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所在科室应处理好公职律师工作和科室本职工作的关系,支持和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职。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申报、遴选

  第五条 申报公职律师需符合以下条件的: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具有公务员身份;

  (四)局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执法部门法制员以及相关业务科室的分管领导:

  (五)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品行良好(①无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情形;②无治安行政处罚的记录;③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记录(承担主要或重要领导责任的除外);④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⑤未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⑥无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等);

  (八)近三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六条 申报公职律师,应经所在科室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报局领导批准后,向省司法厅申报。

  第七条 公职律师的申报、遴选工作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公职律师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重大政策的起草、审议和修订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向市局提出意见、建议;

  (七)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培训;

  (八)参与疑难、复杂行政执法案件的研究;

  (九)市局安排的其他依法可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受会员的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的权利;

  (五)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年限应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六)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执业管理,接受本单位委托或指派办理法律事务,认真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四)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履行市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本局科室的申请,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局机关研究重要事项或作出重要决策时涉及法律问题的,经相关负责同志同意,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要求派出公职律师参与。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征得公职律师所在科室同意。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科室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应由公职律师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手续,统一登记。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或工作底稿,案件办结后,应将办案材料移交公职律师办公室归档。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重大法律事务的,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接受服务的有关处室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因岗位调整、工作变动或存在其他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之情形,公职律师应当及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备,公职律师办公室依照相关程序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开展执业活动等所需费用,由市司法局按照相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业务交流培训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定期参加公职律师业务交流和培训,提升公职律师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公职律师所在科室应当为公职律师参加相关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章 公职律师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未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不得再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依据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公职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经局党组批准后报送市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等情况,正在接受查处的,应该暂缓确定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后再予审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经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交书面改正报告,并安排参加相关培训教育;连续两次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由市司法局予以全局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暂停其执业活动;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申请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扬:

  (一)工作成效显著,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二)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对避免决策失误或突破重大疑难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代理的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被上级终局维持或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的;

  (四)撰写的法制调研文章或宣传报道材料获得市级机关以上肯定、在市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被主流媒体报道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表扬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终止其公职律师资格: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或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上一年度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违反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七)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