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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监案字〔2018〕第140号)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19-01-30 14:26:54 浏览次数: 字号:[ ]

宜市监案字(2018)第140号

  当事人:宜兴华洋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XTQJ9M;法定代表人:尹维准;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香樟花园商铺195号;邮政编码:214200;联系电话:13812523307、15251609791;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的开发、转让;食品(按许可证所列范围和方式经营)、净水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械、办公用品、针纺织品的销售。

  2018年6月25日,根据案件线索,本局执法大队对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香樟花园商铺195号的宜兴华洋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到包装标签标示“水胶原蛋白粉”的产品202盒,其中193盒为空盒,9盒内有小盒标签标示为“水解胶原蛋白粉”的产品,共计34小盒。该产品包装盒上标示如下内容:水胶原蛋白粉GERMANY;胶原蛋白3000道尔顿;德国制造;净含量:600g(5g/袋×30袋/盒×4盒);本品是以胶原蛋白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胶原蛋白可增强免疫力。【主要原料】水解胶原蛋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克含:蛋白质99.1g、钠0.52g; 【适宜人群】成年人;【建议用量】每日1次,每次1袋,冲服;【产品规格】5g/袋;【保质期】3年;【原产国】德国;【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封口喷码;【贮藏方法】密闭、置阴凉干燥处;【经销商】广东华洋联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428号B704;【网址】WWW.hyhkgroup.com;【生产商】德国凯普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地址】Preussenstr.56 D-40883 Ratingen,Germany。外包装上未标明名称、营养成分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标志;该产品盒内装有的小盒产品包装上标示“水解胶原蛋白粉GERMANY;胶原蛋白3000道尔顿;德国制造;净含量:150g(5g/袋×30袋/盒);本品是以胶原蛋白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胶原蛋白可增强免疫力。【主要原料】水解胶原蛋白”等内容,小盒外包装上未标明名称、营养成分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标志。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其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同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为防止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流入市场, 2018年6月25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34小盒“水解胶原蛋白粉”实施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21日、2018年6月8日,从广东华洋联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380元/120袋、390元/120袋的价格分别购进了标签标示由德国凯普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广东华洋联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销的预包装食品“水解胶原蛋白粉(净含量:5克)”6000袋和17760袋(总计23760袋),购进后当事人将该产品分别包装成规格为〔净含量:600g(5g/袋×30袋/盒×4盒)〕的大盒“水解胶原蛋白粉”50盒、148盒,共计198盒产品用于销售经营,上述产品采购总金额为76720元。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以发放面粉、鸡蛋等小礼品等方式吸引中老年人参加其举办的销售会,并通过上课宣传推广其经营的上述“水解胶原蛋白粉”。该“水解胶原蛋白粉”包装上标示“本品是以胶原蛋白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胶原蛋白可增强免疫力”,其盒内小盒产品包装上亦标示“本品是以胶原蛋白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胶原蛋白可增强免疫力”,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上述“水解胶原蛋白粉”货值金额合计为245520元。至2018年6月25日案发被查时为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上述食品共计 144盒3小盒6袋(小盒、袋为该产品拆开后的小包装,分别以小盒、袋计),销售单价为1240元/盒,合计销售金额为187940元;库存“水解胶原蛋白粉”8盒2小盒(计34小盒);获利107620元,另有44盒2小盒24袋“水胶原蛋白粉”已被当事人免费提供给顾客用于销售前试吃。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如实提供涉案产品有关采购凭证、供货商资质材料、“宜兴宏大店  月  日销售会  号员工新增核心人数信息统计”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8年6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水解胶原蛋白粉”的库存、包装标识以及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二:2018年6月2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6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水解胶原蛋白粉”的库存、包装标识等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18年6月29日、7月2日、7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副店长赵猛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3份;2018年7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员工李媛媛、郭文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2018年7月17日、8月13日、10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尹维准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水解胶原蛋白粉”的详细情况;2018年10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顾客周林娥、黄连丰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据市民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周林娥、黄连丰签字确认的产品包装照片8页,证明了其购买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水解胶原蛋白粉”的采购凭证“广东华洋联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2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金陵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共5页,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及入境检验检疫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宜兴宏大店  月  日销售会  号员工新增核心人数信息统计”原件9张、“出库单”原件5张,证明了涉案产品的详细销售情况;

  证据六: 2018年7月17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尹维准共同将扣押的“水解胶原蛋白粉”打开一份后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包装内最小规格5克/袋的产品“水胶原蛋白粉”的包装情况;

  证据七:2018年8月13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尹维准共同在场,对扣押的“水解胶原蛋白粉”拍摄照片2张,对尹维准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标示为“水胶原蛋白粉”的预包装食品实际名称为“水解胶原蛋白粉”,并证明了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在其最小包装的产品上;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尹维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赵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李媛媛、郭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员工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广东华洋联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投资方广东华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供货商、投资方的资质情况;

  证据十二:2018年6月27日、7月4日,执法人员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公布的保健食品功能、功效范围的电脑打印件3份,证明了“增强免疫力”为官方公布的保健食品功能、功效之一;

  证据十三:2018年7月3日,执法人员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上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进行查询时的查询结果页面打印了4页,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在“国产保健食品”、“进口保健食品”信息查询结果中均无相关信息,不属于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

  证据十四:广东华洋联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委托书”原件、行政助理李应标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质材料复印件、“水解胶原蛋白粉”的报关单、产品出库单等资料复印件、涉案产品包装盒照片确认资料总计22页,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供货商广东华洋联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资质、产品进口、销售、及销售原包装等的情况;

  证据十五:《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了本局通知当事人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将由其承担。

  2018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宜市监听告字(2018)第18-6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水解胶原蛋白粉”及其盒内小盒产品的包装上均标示有“本品是以胶原蛋白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胶原蛋白可增强免疫力”的内容,经查,“增强免疫力”属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功能范围之一。根据以上情况,本局认定上述“水解胶原蛋白粉”标注的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6条“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属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或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经营上述“水解胶原蛋白粉”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涉案产品有关采购凭证、供货商资质材料、“宜兴宏大店  月  日销售会  号员工新增核心人数信息统计”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指导意见》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水解胶原蛋白粉”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水解胶原蛋白粉”,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水解胶原蛋白粉”34小盒;

  2、没收违法所得107620元,罚款1227600元,合计罚没款13352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当事人应按照《案后规范意见书》的要求规范经营行为,合法经营。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1 月18日

  (送达日期:2019年 1月30日     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 )

  本文书一式四份,二份送达当事人(其中一份交银行),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随案归档。

 

原文附件:华洋宏大公告送达决定书19013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