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19-04352 | 生成日期 | 2019-04-06 | 公开日期 | 2019-04-06 |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主题(二)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 | 其他 | |
关键词 | 企业,污染,治理,行政,工作制度 | 分类词 | 环保,行政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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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公正、公平、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
一、总则
二、水污染防治类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水污染附件一.docx
附件2:《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水污染附件二.docx
三、大气污染防治类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附件一.docx
附件2:《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附件二.docx
附件3:《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附件三.docx
四、建设项目管理类
附件1:《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项目管理附件一.docx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项目管理附件二.docx
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七、噪声污染防治类
附件1:《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噪声污染附件一.docx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公正、公平、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涉嫌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市或区环境保护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不移送公安机关:
(一)违法行为的违法阶次在较轻及以下的;
(二)前款第一项中的建设项目属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没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
(三)前款第二项的行为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加重处罚:
(一)两年内实施同一或类似环境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做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要求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污染事故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九)被处罚单位属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或重点整治行业的;
(十)省级以上专项督查专项执法期间被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被处罚单位事后立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持续改进环境行为的;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对违法情节进行全面取证,对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书面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法制机构对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处罚规定需要按日连续处罚的,对违法行为的基础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法行为经媒体报道并造成严重负面社会评价的;
(二)严重影响周边地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被居民举报或导致居民上访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情复杂、情节特殊,不宜适用本规定的案件,应当经行政处罚案审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案审会纪要》备案。
本规定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或现有基准经实际操作发现有不适当之处的,由案件调查部门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建议或修改建议,经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案审会审定,审定后的新增或修改的自由裁量基准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四条 以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为主体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建议、审查、决定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各区(市)环保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并报经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未列入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参照生态环境部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裁量。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