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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清单
来源:市城市管理局 时间:2019-07-29 07:59:22 浏览次数: 字号:[ ]

 

权力清单

 

宜兴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统计表
部门(盖章): 宜兴市城市管理局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奖励 行政确认 行政给付 行政裁决 其它权力 合计
事项数
(不含子项)
5 123 18 2     2       150
事项数
(含子项)
5 123 18 2     2       150
                       
注:行政主体本单位直接行使的行政权力;仅行政许可可存在子项,其他权力不设子项。

 

 

宜兴市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0100174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0100175000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0100176000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0100178000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县级实际行使
0100180000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宜兴市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0200231000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施工方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处罚”、“对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对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处罚”及“对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处罚”
0200321000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0200820000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0200821000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0200961000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0200962000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0201540000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0201541000 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四)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负责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0201543000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负责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和“对露天焚烧桔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0201546000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负责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0201645000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未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负责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在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0201673000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财物  
0201674000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罚款  
0201675000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  
0201676000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  
0201677000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  
0202279000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罚款  
0202280000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罚款  
0202281000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罚款  
0202283000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罚款  
0202284000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0202285000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0202287000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0202288000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0202289000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罚款  
0202290000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罚款  
0202291000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罚款  
0202292000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罚款  
0202293000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罚款  
0202294000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0202295000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罚款  
0202296000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罚款  
0202297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罚款  
0202298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罚款  
020233100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罚款  
0202332000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罚款  
0202333000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罚款  
0202334000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罚款  
0202335000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0202336000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警告,罚款,取消批准文件  
0202337000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警告,罚款  
0202338000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0202341000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0202342000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0202343000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44000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罚款  
0202345000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罚款  
0202346000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警告、罚款  
0202347000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48000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50000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51000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0202352000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0202353000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0202354000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55000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罚款  
0202356000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罚款  
0202357000 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0202358000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60000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61000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0202362000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0202364000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警告,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0202365000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罚款  
0202366000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罚款  
0202367000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0202369000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警告,罚款  
0202370000 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020237100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7200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73000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75000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76000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罚款  
02023770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78000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  
0202380000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0202384000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0202413000 对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0202460000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四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四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 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0202562000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0202583000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0202829000 对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县管辖区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未经批准,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处罚”
0203141000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0203142000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和“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0203227000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0203228000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0203490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停止执业活动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街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室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0203350000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未经批准在广场、街头空地以及其他非固定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0203749000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区等,未经批准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处罚”
0202512000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处罚  
0206337000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警告、罚款  
0202359000 对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 建议保留
市设权力
0232178000 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232179000 对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处罚  
0232180000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处罚  
0232181000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0232182000 对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0232183000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0232184000 对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罚  
0232185000 对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0232187000 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  
0232188000 对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对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0232189000 对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对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0232190000 对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对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处罚  
0232191000 对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条《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处罚  
0232192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建建筑色彩影响城市市容的处罚 【规章】 《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2012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五条  已建建筑外立面色彩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向规划、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建建筑色彩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建建筑色彩影响城市市容的处罚  
0232201000 对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罚 【规章】《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2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罚  
0232207000 对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罚  
0232209000 对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的指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
  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罚  
0232210000 对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的处罚  
0232211000 对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处罚  
0232212000 对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的处罚  
0232213000 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处罚  
0232214000 对在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在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的处罚  
0232215000 对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的处罚  
0232224000 对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的处罚  
0232225000 对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对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处罚  
0232226000 对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对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处罚  
0232227000 对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对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处罚  
0232228000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处罚  
0232229000 对擅自改变城市道路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对擅自改变城市道路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处罚  
0232230000 对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对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处罚  
0232231000 对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对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宜兴市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0300091000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0300092000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0300099000 对擅自占道经营物品的封存、扣押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暂扣经营的物品  
0300100000 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除因泄漏、抛撒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污染的的代清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除因泄漏、抛撒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污染的的代清除  
0300101000 对刻画、涂写、张贴痕迹的代清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对刻画、涂写、张贴痕迹的代清除  
0300102000 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予以强制拆除  
0300103000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予以强制拆除  
0300104000 对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的拆除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强制拆除  
0300105000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强制拆除  
0300106000 代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代建设  
0300051000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非机动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非机动车  
0300060000 拖移机动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三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拖移机动车  
0300122000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0300128000 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迅速作出反应,并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
    第二十五条船舶搁浅、货舱破损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控制和预防污染损害。
县管辖区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强行拖离违反规定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船舶”
0300134000 逾期仍未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代履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辖区  
0300173000 代为将被圈圩养殖的湖泊湖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代为将被圈圩养殖的湖泊湖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0300207000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我局只涉及“查封、扣押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区等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市设权力
  收缴犬只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收缴犬只  

 

 

 

宜兴市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确认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0700114000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市设权力
0732005000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  

 

 

宜兴市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征收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0400031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0400033000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