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互动交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公告公示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19-10-10 15:09:48 浏览次数: 字号:[ ]

宜市监案字〔2019〕第54号

 

  当事人:吴建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320282600064714                        

  经营场所: 宜兴市和桥镇农贸市场(J1)                                      

  经营者:吴建平                                

  身份证号码:32022319******0035                           

  联系电话:13961517669                 

  住址:宜兴市和桥镇民主巷73-9号            

  2018年10月24日,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吴建平所销售的鳊鱼(规格:称重;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4日;标示生产单位:瑞德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检验后的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首要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定为不合格水产品。2018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宜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LT2018-

  0053)和检验报告(N0.SC18-2140)各一份。因此,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水产品鳊鱼,其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局长批准,我局于同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8年10月24日,当事人吴建平从宜兴瑞德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赵胖水产行”以16.4元/kg的单价购进6kg鳊鱼(规格:称重,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4日),并在同日的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上述鳊鱼由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是“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μg/kg”,标准指标是“≤100”,实测值是“1588”,单项判定是“不合格”,检验依据是“GB/T20366-2006”,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鳊鱼为不合格水产品。2018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宜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LT2018-0053)和检验报告(N0.SC18-2140),同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至2018年11月28日案发被查为止,当事人已将上述6kg鳊鱼以25元/kg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合计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是51.6元,还未纳税。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且发布了召回不合格水产品鳊鱼的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10月24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江苏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了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对当事人实施了抽样检验;

  2.2018年11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宜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LT2018-0053)和检验报告(N0.SC18-2140),同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事实;

  3.《宜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LT2018-0053)和检验报告(N0.SC18-2140)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被抽鳊鱼被判定为不合格水产品的事实;

  4.2018年11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进不合格鳊鱼的凭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鳊鱼的数量、价格等;

  5.2018年11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证明;

  6.对当事人吴建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水产品鳊鱼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与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再次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水产品鳊鱼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用于召回不合格鳊鱼的公告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及时作出召回措施,减少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

  9.该批不合格鳊鱼供货商赵德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鳊鱼的数量等有关违法事实,并印证了当事人的购进渠道;

  10.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了我局通知当事人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其承担。

  鉴于宜市监听告字(2018)第10-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进行,2019年7月9日,本局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依法向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宜市监听告字(2018)第10-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拒收了此EMS。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本局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本局两处公告栏、本局网站和江苏经济报(2019年7月30日 己亥年六月廿八 总第8603期)A2版发布了关于当事人的宜市监听告字(2018)第10-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水产品鳊鱼检出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查验上述鳊鱼合格证明文件,但能积极配合调查,对销售的不合格水产品鳊鱼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之情形,因此,我局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故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6元;2.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50051.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本票、汇票缴纳上述款项的,请到该行营业部办理缴付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或者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特此告知。

  当事人应按照《案后规范意见书》的要求规范经营行为,合法经营。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10月 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