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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
来源:市行政审批局 时间:2019-12-10 14:26:10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19-07011 生成日期 2019-12-1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文件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行政审批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综合政务 主题(二) 机关事务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规定,行政,服务 分类词 文秘工作,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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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26日          

  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以下称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进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建设和互联互通,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国标准统一、全流程网上办理,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进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深度融合。

  一体化在线平台由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和各地区政务服务平台组成。

  第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牵头推进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建设一体化在线平台标准规范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运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安全保障和运营管理,做好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条 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基于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资源,建设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为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编制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信息。办事指南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布。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在线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办事材料;政务服务机构通过数据共享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提供。

  政务服务机构不得将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办事材料用于与政务服务无关的用途。

  第八条 政务服务中使用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国家建立权威、规范、可信的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制发的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

  第十条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制作和管理电子证照,电子证照采用标准版式文档格式。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文件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以及政务服务数据安全涉及电子认证、密码应用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二)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印章。

  (三)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件、执照等电子文件。

  (四)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