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第04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司法局       时间:2019-12-18 10:47:49   [        ]     
文号 宜政发〔2019〕149号
制发机关 宜兴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12-18
文件类别 通知
文件状态 正在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规定》已经2019年8月1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5日

宜兴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我市用地发展情况和交通条件,本着供需统筹、远近期结合的原则,建立两类停车设施配建分区,明确区域差异化发展策略,强化停车需求管控,实现交通均衡分布。

第三条  一类区指宜城老城区范围(龙潭路—荆邑路—阳泉路—氿滨大道)和丁蜀老城区范围(丁山路—紫砂路—双龙路—东贤中路—紫砂路—汤蜀路),一类区原则上适度供给、总量控制,鼓励公共交通。二类区指中心城区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二类区原则上保障供给、适度控制。

第四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的配建设置,必须保障交通安全、规模适当、方便使用及合理布局。各类新建项目配建停车位数量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中的指标要求。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照本规定设

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原建筑物配建不足部分至少应在改扩建工程中按不足车位的50%补建。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分期建设的建筑物,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车辆停车位。其中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准小型车位,特殊车辆停车位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等。

第七条  住宅类配建指标为居民停车位,访客停车位应按照居民停车位总数的2%单独进行设置,原则上在地面部分设置,并且不得出售。

住宅类建筑因场地限制无法满足本规定配建标准的情况下可设置子母车位,子母车位尺寸均应符合标准,每对子母车位按照1.5个车位折算,子母车位折算后数量不得大于核定总车位数的10%。

新建商品房住宅区内室内停车位不得少于配建停车位总量的70%,其中旧城改造类项目中新建商品房住宅区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室内停车位比例可酌情降低,具体比例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大型混合功能的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应

按各类建筑物用房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工业、仓储类项目中的管理研发用房按办公类建筑配建,厂房、仓库按工业建筑配建。

第九条  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根据自身情况设置机械式停车位。但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商业综合体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位,新建住宅类建筑物地下车库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机械式停车位数量应按0.8系数进行折减后计入总停车位数。

第十条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一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充分预留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充电设施,新建住宅区的停车设施应为每个车位预留充电桩的建设条件,设置要求应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新建住宅区应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区域,配置充电设施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应不低于非机动车停车位总数的50%。集中充电区域应符合消防等安全管理要求,并方便居民使用。

第十二条  临时建筑根据其使用性质参考相应的停车配建标准,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

第十三条  未列入本规定分类或已列入但存在特殊情况难以达到本规定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可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配建标准。大型公共类、商业类建筑等停车需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其交通影响评价确定的配建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较高的标准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类建设项目的配建标准可通过专家论证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以计容建筑面积为准。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 1 个的以 1 个计算。

第十五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位于临街建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公共区域的配建停车位,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新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均应符合本规定。本规定颁布之前的建设项目,已有规划条件的,按原规划条件执行,其中办公类建设项目,可按本规定调整配建指标。未出具规划条件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各镇可结合实际划定一、二类分区,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