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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来源:市财政局 时间:2019-12-30 10:51:22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19-07326 生成日期 2019-12-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财政、金融、审计 主题(二) 财政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经济,资产,国有,办法,行政 分类词 经济管理,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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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无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现代财政管理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以及《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级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杈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按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的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管;

  (六)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

  (八)负责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时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指导、蓝督和检查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四)对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立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六)法徫、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审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对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徫、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无锡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无锡市政府令161号),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配使用、统一杈属登记统一维修改造、统一物业服务标准,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公务用车中执法执勤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其他公务用车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并分别制定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明确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专用资产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列入配置标准的资产配置,必须符合资产配置标准。更新资产,必须是原有资产已无法继续使用且已经批准处置,未列入配置标准的资产配置,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共享或购买服务等解决的资产,原则上不安排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结合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同时编制资产购置预算,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通过政府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应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设置的临时性机枃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活动、临时性机构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报批,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对可以共用、共享的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上缴公物仓,由公物仓进行统一保管、统一调剂、统一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和政府储备物资等按政府会计制度规定分类入账。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凡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在竣工决算后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必须全部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畴,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报决算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项目建设单位将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在项目使用后1个月的时间内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资产交付使用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在建工程转固。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统一要求,将长期已使用在建工程转固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资产报告,并重点对在建工程未转固定资产等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需办理资产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与使用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以及政府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入账、造册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证书实行统一管理,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不动产权证书,统上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所有不动产权证书,统一上交本单位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并及时准确填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杈、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及软件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对无形资产实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严格控制,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和利用国有资产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可先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协调推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转让、置换应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用市场竞价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剖审批,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

  (二)未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不舍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且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在主管部门所属的单位之间调剂使用、无偿。

  第三十八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资产处置;

  (二)未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

  (三)货币性资产损失及资产盘亏等非正常损失核销、对外投资资产处置;

  (四)国有资产的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以及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无偿划转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盘盈的资产按有关规定补计入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等形成的资产,以及上级部门下拨的资产,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经批准作报废处置的资产,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置:

  (一)计算机(含服务器)、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等电子类办公设备,以及存储过涉密信息的硬盘、软盘、U盘、光盘录音带、录像带、胶片、储存卡等移动存储载体应移交市涉密载体销毁中心,统一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机要保密部门的蓝督和检查,然后送交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报废的公务用车,必须上缴财政公物仓,按规定处置。

  (三)除车辆、电子类办公设备及存储过涉密信息的移动存储载体以外的其他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实行信息系统和纸质审批同步,其中由主管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备案事项实行信息系统备案。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根据处置批复,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财务核算系统同步销账处理。资产处置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以及设置临时性机构形成的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以及临时性机构撒销后,在10个工作日以内,全部上缴公物仓,实行统一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事业单位分离、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   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杈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

  (三)遗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方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进行裁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提高国有资产报告工作质量。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考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菩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賁任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蓝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的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監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无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锡财资(2010)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