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罚〔2019〕9号
索引号 | 014046317/2020-00921 | 生成日期 | 2020-03-31 | 公开日期 | 2020-03-31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主题(二) | 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 | 决定 |
关键词 | 天然气,市场秩序,安全生产 | 分类词 | 能源,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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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况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罚〔2019〕9号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公罚〔2019〕9号
行政相对人:贾XX 性别:男 年龄:51岁
住 址:宜兴市新庄街道新西路XX号
2019年12月1日上午9时,宜城街道燃气安全联合检查小组对宜兴市谢桥路谢桥土菜馆开展燃气安全使用情况联合检查中发现,该饭店厨房内有一只规格为P15的液化气钢瓶为不合格钢瓶。经燃气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该钢瓶由无锡市XX有限公司充装塑封后供气给饭店。无锡市XX有限公司存在用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违规事实。2019年12月4日我局正式立案对贾XX用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行为进行调查,当事人贾XX承认用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违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 1份;
2、现场检查照片 1份;
3、对当事人贾XX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1份;
4、被调查询问人贾XX身份证复印件 1份;
5、行政违法案件受理记录 1份
6、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1份
7、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1份
8、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9、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复印件 1份
2019年12月10日,本局依法向贾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相关处罚事实、法律依据和拟作出处罚,并告知相关权利。2019年12月12日,贾XX向我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贾XX用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点,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规定。
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当前燃气安全严峻形势和自由裁量标准,经局行政处罚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贾XX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罚款缴纳通知单到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市政园林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