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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0-06-01 14:39:51   [ ]   浏览次数:
索引号 014046317/2020-01928 生成日期 2020-06-01 公开日期 2020-06-01
文件编号 20200601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主题(二) 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征地, 房屋,市场秩序 分类词 城乡建设,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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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安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宜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安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非住宅营业用房,并且实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

(二)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营业用房的,除按照《宜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偿外,再按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含装潢及附属物)的2%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征收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协议征收项目以备案时间为准)三年的平均效益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折算年平均效益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计算年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营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现房的,按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含装潢及附属物)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营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期房的,每月按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含装潢及附属物)的3‰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补偿总额的3‰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的合法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营业性临时安置房的,自提供临时安置房次月起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九条 征收不生产或不经营的工业物流仓储用房,结合不生产、不经营等实际情况,按照被征收企业资产补偿总额(包括房地产、设备设施、装饰装修补偿和附属物的补偿)的3%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条 征收生产或经营中的工业物流仓储用房,按照被征收企业资产补偿总额(包括房地产、设备设施、装饰装修补偿和附属物的补偿)的5%—8%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和生产者或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者、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4年12月24日公布的《宜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宜政规发[20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