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罚〔2020〕13号)
索引号 | 014046317/2020-02342 | 生成日期 | 2020-06-29 | 公开日期 | 2020-06-29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主题(二) | 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 | 公告 |
关键词 | 天然气,市场秩序,安全生产 | 分类词 | 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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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况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罚〔2020〕13号)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公罚〔2020〕13号
行政相对人:无锡市XX物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XXXXXXXXXM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西路XXX号
2020年5月22日,太华镇镇政府组织属地相关职能部门会同本局,对太华镇乾元村XXX号周某某住所地进行燃气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当场发现周某某在该处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20余只,气瓶使用登记标签均为无锡市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太华派出所询问周某某证实,上述钢瓶是由周某某到XX公司进行充装之后销售给附近村民和周边饭店使用,周某某即无送气工证,也未取得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属于无证经营。XX公司涉嫌存在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违规行为。2020年6月1日本局正式立案对XX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XX公司法人贾某某承认该违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 1份;
2、太华派出所对周某某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1份;
3、行政违法案件受理记录 1份;
4、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1份;
5、对XX公司法人贾某某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1份;
6、XX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法人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份
7、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1份。
2020年6月11日,本局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处罚事实、法律依据和拟作出处罚,并告知相关权利。2020年6月11日,XX公司向本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规定,该行为属“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基准“一次发现20瓶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本局行政处罚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XX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罚款缴纳通知单到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市政园林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0二0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