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罚〔2020〕14号)
索引号 | 014046317/2020-02343 | 生成日期 | 2020-06-29 | 公开日期 | 2020-06-29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主题(二) | 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 | 公告 |
关键词 | 天然气,市场秩序,安全生产 | 分类词 | 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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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况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罚〔2020〕14号) |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公罚〔2020〕14号
行政相对人:宜兴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XXXXXXXXX0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住 所 地: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扶路
2020年6月12日上午,本局接芳桥街道相关部门举报,反映在宜兴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气瓶间边上的一间小屋内发现涉嫌用于倒灌的气泵一只,另有数只50KG大钢瓶上连有倒灌枪,涉嫌存在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违法行为。随后本局监察大队会同燃气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前往XX公司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倒灌枪两根、气泵一台。2020年6月15日本局正式立案对XX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XX公司法人裴某某承认在公司气瓶间边上的一间小屋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 1份;
2、现场检查照片、录像 1份;
3、行政违法案件受理记录 1份
4、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1份
5、对XX公司法人裴某某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1份;
6、XX公司法人裴某某身份证、营业执照、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复印件 各1份
7、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1份
2020年6月16日,本局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处罚事实、法律依据和拟作出处罚,并告知相关权利。2020年6月16日,XX公司向本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规定,XX公司的违法行为属“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局行政处罚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XX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罚款缴纳通知单到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市政园林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