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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解读
来源:宜兴市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0-12-09 16:32:00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20-05501 生成日期 2020-12-09 公开日期 2020-12-09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宜兴市交通运输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工业、交通 主题(二) 水运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航道,码头,市场秩序 分类词 交通,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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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全国首部全面规范水路交通运输活动、策应综合执法改革的省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于2019年8月1日正式施行,共九章七十六条。

    问:此前我省已经制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等3部水上法规,为什么这次要重新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水路法规?

    答:江苏是水运大省,水运资源得天独厚。为了保障和促进水运事业发展,先后出台了《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为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路运输秩序和水路交通安全提供了法治支撑。但随着经济高质量发展进入新时代,上述法规调整水路交通运输的综合性、协调性不够,有的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特别是近年来,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我省开展了交通运输领域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对相关管理机构进行了调整,对相关执法职能进行了优化整合。为了适应改革新形势以及水路交通运输发展新要求,有必要及时制定一部综合性法规,对水路交通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作出全面规范。作为全国首部全面规范水路交通运输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出台将为江苏加快建设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交通强省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问:《条例》如何调整我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机制?

    答:以往我省水路交通运输的监督管理,是由航道、港口、海事、水路运输等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机构改革文件精神,我省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了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和综合执法改革,省级层面,原航道、港口、海事等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能由省交通运输厅行使,其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新成立的省交通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据此,《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港口等涉及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条例》确立的这一管理体制机制,既符合党中央对综合执法改革的最新要求,也切合我省交通运输领域改革实际。

    问:《条例》在推动我省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上,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水运一直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加快水运业发展,促进江苏由水运大省向水运强省迈进,是推进江苏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条例》专设一章“促进发展与服务保障”,规定了3个方面的促进措施:一是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大宗货物运输向铁路、水路转移,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二是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推进港口资源整合,引导港口间分工协作和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三是鼓励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问:《条例》就便民服务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提升水路交通运输服务水平,《条例》规定了4个方面的便民服务措施: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次性采集水路交通运输有关证书、证照等信息,实现数据共享。二是要求船闸管理机构提升监管水平、通过船闸智能化运行,缩短过闸时间,提高过闸效率。三是规定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四是规定在船舶大量滞留情况下,有关部门要采取救援处置措施,为船上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条件。这一系列便民服务措施规定,体现了《条例》的价值取向,彰显了为民服务理念。

    问:交通安全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围绕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条例》作了哪些创新制度设计?

    答:建设交通强省,水路交通安全保障是前提和基础。《条例》结合江苏实际,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作了三方面创新制度设计:一是建立船舶安全通航尺度发布和船舶就近检验制度;二是建立船舶进出港和有关保险制度;三是建立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安装和使用制度。

    问:《条例》对航道、港口规划、建设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主要细化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强化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规定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向过往船闸的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二是细化明确航道规划要求和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机制,明确省航道规划包括干线航道网规划和支线航道网规划,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支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