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04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司法局       时间:2021-01-29 14:23:28   [        ]     
文号 宜政规发〔2020〕4 号
制发机关 宜兴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0-12-07
文件类别 通知
文件状态 正在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政规发〔20204

 

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20127

 

宜兴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本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理的原则;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部门是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委、工业与信息化、教育、民政、商务、文体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公用事业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属地镇(街道)环卫部门接受市环卫部门指导,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需求,保障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在收取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十条 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联单制度。对违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查实的,可以给予奖励,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在政府主导下,市公用事业部门受政府委托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经营许可企业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签订协议,由服务单位向市环卫部门申报备案,取得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处置许可。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首次产废之日起10 日内和持续经营期间每6 个月,应向市公用事业部门如实申报并备案产废情况;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产废品质与数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市公用事业部门报告并予以调整备案。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水接管标准或达标排放,达不到接管标准的必须经过预处理达标后接管;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 小时内,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超标排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500 万元;

 

(二)配备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配备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散、防滴漏功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作业,保证日产日清,原则上每天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进行收运作业不得少于一次;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三)车辆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台账并定期上报市公用事业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生活废弃物混收、混运;

 

(三)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500 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理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台账并定期上报市公用事业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处置已取得收集、运输经营许可服务单位移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处置未取得收集、运输经营许可单位和个人移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直接接收、处置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移送的餐废;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或停业的,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 日向市公用事业部门提出申请,30 日内作出决定,处理单位应当提前6 个月向市公用事业部门提出申请,60 日内作出决定,经同意方可歇业或停业。市公用事业部门应当在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24 小时以上的,提前15 日向市公用事业部门提出申请,10 日内作出决定;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处理设施24 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 小时内向市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经营许可期届满,需要从事原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市公用事业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公用事业部门应与原经营许可单位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派驻第三方专业监管机构。市公用事业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应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市公用事业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市环卫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 1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