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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解读
来源:宜兴市水利局 时间:2021-04-12 15:02:29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21-02033 生成日期 2021-04-12 公开日期 2021-04-12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宜兴市水利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农业、林业、水利 主题(二) 水利、水务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河流,湖泊,水库,水域,节水 分类词 农业,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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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2020年11月27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农村水利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这是全国首部省级农村水利条例,标志着我省在农村水利发展、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上又向前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一、立法背景 农村水利支撑、服务、保障“三农”,关系到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农村供水安全。

2020年11月27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这是全国首部省级农村水利条例,标志着我省在农村水利发展、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上又向前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一、立法背景

农村水利支撑、服务、保障“三农”,关系到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农村供水安全。当前我省农村水利发展形势总体向好,基本建成了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转有效的“挡、排、引、蓄、控”农村水利工程体系,治理能力持续提升。但随着全省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水利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规划统筹、要素保障尚显不足,工程管理总体还比较薄弱,农村供水保障能力、行业监管能力以及基层队伍管理水平也亟待进一步提升。立足江苏实际,适应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推动“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再出发、开启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的要求,迫切需要制定农村水利条例,强化农村水利顶层设计,规范农村水利设施建设管护,引领农村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为有效解决农村水利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提供法治保障,为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实现乡村振兴提供强有力支撑。

二、立法过程

2016年我厅启动了《条例》立法起草相关工作,2017年5月完成了《条例(初稿)》。2018年,组织征求有关市、县水利(务)局以及乡镇水利站、村干部意见,对《条例(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江苏省水利厅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委托技术单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9年,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的调整,组织召开咨询会听取专家意见,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随后通过江苏省水利厅网站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座谈会。2020年1至3月,我厅认真梳理分析各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和合法性审查;3月底,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省司法厅经初步审查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及13个设区市政府的意见。同时,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司法厅会同我厅就《条例(草案)》与省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形成了《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稿)。4月28至29日,省司法厅会同我厅赴扬州市、太仓市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5月,省司法厅再次会同我厅,对照反馈意见进行了系统研究,组织对《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稿)进行了修改完善。6月8日,省司法厅组织省水利厅、农业农村厅等有关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对相关条款再次进行推敲和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2020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2020年 5 月份,专门听取我厅和司法厅等有关部门起草和修改《条例(草案)》情况的汇报,赴南京等地实地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就如何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提出明确要求,对《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和具体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先后赴淮安、南京、南通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认真听取基层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多次派员参与省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2020年7月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和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赴东台市、泗洪县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人民政府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村民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农委和我厅等部门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草案修改稿修成后,书面征求了挂钩联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征求省有关部门的意见。2020年11 月 9 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通过了修改方案;2020年11月27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召开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计9章62条,针对改革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规范,对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农田水利、农村供水、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投入机制、优惠政策、公众参与等方面落实了保障措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主要规范以下内容。

(一)关于农村水利的概念。《条例》根据江苏省的实际,明确了农村水利是指为了加强农村河道管理和保护,防治农村旱涝灾害,提高农田灌溉排涝能力,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等采取的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农村水利工程包括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工程以及为改善农村水环境所修建的工程。

(二)关于农村水利发展的原则。《条例》第三条规定,发展农村水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节水高效、建管并重、改善生态、保障民生的原则。

(三)关于农村水利工作体系。《条例》对农村水利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农村水利工作职责。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农村水利治理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二是明确了部门职责。水利部门统筹负责农村水利各类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制定农村水利设计、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标准,牵头抓好灌区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现代化改造、农村生态河道建设、农村供水以及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监管等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三是明确了社会单位和个人的权责。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四)关于农村水利规划的编制、地位和实施。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是农村水利工作的顶层设计,是保障农村水利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条例》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编制与实施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了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编制要求。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编制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各项要求和因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并与本地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等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前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水利调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居民代表的意见。二是明确了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地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治、农田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涉及农村水利的,应当与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三是明确了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第十一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根据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五)关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条例》明确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要求。分别明确了工程项目审批、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设施配备、后续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一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审批。《条例》第十二条明确,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履行相关程序,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同时推行项目公示制度,引导公众参与。二是明确了工程质量安全。第十三条明确,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社会公示工程建设情况。鼓励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方检测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农村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三是明确了工程设施配备。第十四条规定,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管理设施和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是明确了工程后续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对验收合格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造册存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六)关于农村河道建设管理要求。农村河道不仅承担防洪排涝、农田灌溉、农村饮用水源保障等重要功能,而且是展示美丽乡村的重要载体。为此,《条例》对农村河道建设和管理内容进行了明确。一是强调了全面实行河长制。第十七条规定,农村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农村河道河长名单的确定及其公布、河长的工作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二是明确了河道管理范围。第十八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道划界工作,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三是明确了农村河道管理权限和职责。第十九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列入县级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农村河道的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四是明确了农村河道管护机制。第十六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的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将农村河道维护管理等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维护管理。五是明确了农村河道管护模式。第二十条规定,鼓励推行农村河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推进农村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逐步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维修养护及社会化维修养护全覆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农村河道维修养护效能。六是明确了农村河道治理主体。第二十四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对淤积、堵塞等影响输水排涝和水生态功能的农村河道进行疏浚整治、水系连通,促进河道畅通和水体流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筹资筹劳等方式组织开展村庄河塘清淤。

(七)关于农村水生态保护要求。推进农村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是“美丽江苏”建设的重要基础,也是切实增强人民群众水生态文明满意度和获得感的重要途径,《条例》对加强农村水生态保护进行了明确。一是强调要保护农村河道的自然属性。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保护农村河道的自然属性和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持自然生态功能。二是强调要保持农村河道的水面率动态平衡。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景观、生态、调蓄功能的农村河道实施水面率控制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前后的水面率动态平衡。三是强调要保障农村河道生态流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取水利工程调度、生态河道建设等措施,推动保障农村河道生态流量,促进水生生物恢复和水生态环境改善。四是强调要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整治,推进农村污水处理,防止污染水生态环境。

(八)关于农田水利运行管理要求。加强农田水利运行维护和管理是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的重要保障,《条例》对农田水利运行管理要求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了工程管理范围。第二十六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二是明确了工程管护主体。第二十七条规定,干渠、支渠级建筑物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可以由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者灌区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确定运行维护主体。三是明确了灌溉用水管理。制定灌溉定额。第二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订本省灌溉用水定额,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备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提高灌溉用水效率。第三十条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农田灌溉用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水价格应当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农田盐碱和渍害易发地区,应采取先进适用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改良和排涝降渍。四是明确了工程设施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依法报经批准,先行建设等效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增加运行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九)关于农村供水要求。农村饮水安全,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实事工程,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不能把饮水不安全问题带入小康社会”,《条例》对农村供水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建立了农村供水管理体系。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供水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经费管理等制度。同时规定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工作职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确定运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二是规定了供水单位职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负责最终用水户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检,发现供水管道水压异常、漏损率偏高等情形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置;需要更新改造的,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三是规范了农村供水价格。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制定和调整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农村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进行补贴。四是加强了水源地保护。第三十八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提出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农村水源地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排查,对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产生的生活污水采取治污措施处置。五是落实了应急供水保障制度。第四十条规定,因应急供水保障需要,乡镇村水厂的水源地转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应急备用水源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不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予以核销;保留深水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运行维护单位,确保设备安全、水质安全、供水安全。

(十)关于农村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强而有力的农村水利服务体系,是农村水利事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条例》对农村水利服务体系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农村水利服务体系组成。第四十一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和灌区管理单位等为主体,灌溉试验站、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为补充的农村水利服务体系。二是明确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职责。第四十二条规定,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履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技术指导、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协助开展农村防汛抗旱、落实河长制等工作。灌区管理单位负责灌区日常运行和维护,推行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三是明确了灌溉试验站网建设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灌溉试验需要,落实灌溉试验站网体系建设,配备技术力量,开展区域内灌溉试验常规观测和数据收集工作。四是明确了扶持政策。第四十四条规定,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工作的业务指导。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村居民开展培训,对基层水利服务工作开展绩效评价。

(十一)关于农村水利各项保障措施。要实现农村水利可持续高质量发展,需要强化政策保障,优化整合资源,聚集发展要素。《条例》对农村水利建设和管理各项保障措施进行了明确。一是建立了长效投入机制。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在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资金,足额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基本保障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以奖代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等,落实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二是明确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用电政策。第五十条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农村水利工程涉及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依法按照农用地管理的水利设施用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灌溉排水和农村供水的用电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三是明确了要提升农村水利科技和管理水平。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村水利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指导农业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鼓励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应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域范围内的河道管护、灌区管理、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等信息系统,构建重要水源地的水环境监测站网、农田灌排骨干工程自动化监控系统。四是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第五十四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五是明确了监督检查要求。第五十五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对违反农村水利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此外,《条例》针对农村水利工作中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条款。

 

政策原文:《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