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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来源:宜兴市司法局 时间:2021-10-12 16:11:22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21-05330 生成日期 2021-10-12 公开日期 2021-10-12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宜兴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主题(二) 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城市,乡镇,基建,建设 分类词 城乡建设,财政,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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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宜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21220

 

 

宜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宜政规发〔2021〕2号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政策保障性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支付的具有购房款性质的定金、首付款以及后续付款(含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  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由主管部门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监管机构应当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拨付情况依法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宜兴市支行、无锡银保监分局宜兴监管组负责指导、监督商业银行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  监管机构负责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实现预售资金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具备保证资金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成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

监管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商定后选择监管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一张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以下简称“监管资金”)不得提现和挪用。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等信息。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直接存入监管账户,不得使用其它帐户收取预售资金。

购房人应当将支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按揭贷款直接发放到监管账户。

第十条  监管机构对监管账户内用于房屋建筑安装、区内配套设施建设等费用的资金额度进行重点监管(以下简称“重点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必须用于预售项目工程建设,拨付对象须为参建单位,保证专款专用。开发企业在可提取资金之前确已提前支付的工程款项,经监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该部分资金可以拨付到开发企业。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主管部门参照上级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元)=重点资金监管标准(元/平方米)×预售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根据工程形象进度设定重点监管资金拨付节点和拨付比例,对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

在相应的工程形象进度节点,监管账户内入账预售资金总额超出应留存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的,开发企业方可申请提取监管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监管账户内入账预售资金总额超出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的,超出的资金部分,开发企业可通过监管系统直接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用款申请和资金用途证明等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开发企业申请提取可用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监管银行下达拨付指令;对不符合条件的,向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监管银行在收到监管机构拨付指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监管协议中受托支付约定完成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申请重点监管资金拨付节点更新,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更新申请书,并按节点提供相应材料。监管机构经现场勘查符合条件后,在监管系统中更新拨付节点。

第十四条  对信用优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适当提高重点监管资金拨付比例。对信用不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适当下调重点监管资金拨付比例。

第十五条  入账资金未满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开发企业可持合同注销证明向监管机构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入账资金超出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十六条  监管项目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开发企业可向监管机构申请监管终止。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监管机构完成剩余资金拨付后,当次预售资金监管终止。

第十七条  因开发企业的行为,导致监管项目中途停止建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可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监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该项目监管资金拨付、限制或暂停商品房合同签约权限,并将其违规行为予以公示,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等信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拨付监管资金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机构暂停与其签订监管协议;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或者监管协议约定及时拨付监管资金的;

(二)监管银行擅自拨付监管资金,或者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按揭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直接划入监管账户的。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兴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4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