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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优化有关项目审批程序的实施意见
来源: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间:2021-12-27 15:02:10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21-07061 生成日期 2021-12-27 公开日期 2021-12-27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其他 主题(二) 其他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经济,管理,行政,工作制度 分类词 经济管理,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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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市政府关于优化有关项目审批程序的实施意见

  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关于村庄建设项目施行简易审批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20〕1337号)、《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苏政发〔2020〕68号)、《关于加快推进村庄建设项目施行简易审批的通知》(苏发改农经发〔2020〕1312号)、《无锡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锡政发〔2019〕28号)和《宜兴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宜政发〔2021〕10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化政府投资效能,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带动作用,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明确审批方式

  (一)对相关规划计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单一的村庄建设项目;村级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可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二)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实施并按照市场化经营方式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采用审批制,由市行政审批局或有备案、核准权限的镇、园区行政审批部门以备案或核准形式进行立项。列入市级计划管理的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按照《关于列入市级计划管理的国企投资项目实施办法》(宜国资〔2021〕17号)执行。

  (三)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管理办)、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除市场化经营方式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编制投资概算,由市发改委项目评审中心组织评审。项目公司凭概算评审意见向市行政审批局或有备案、核准权限的镇、园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备案或核准。经评审的投资概算是控制项目投资总额和招投标的依据。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方案、投资额度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发改委申报,并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新评审。杜绝政府投资项目变相作为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后监管缺失的情况发生。经备案或核准的除市场化经营方式以外的国企投资项目不纳入属地板块招引产业类项目的统计范围。

  (四)凡不涉及工程建设内容的纯设备采购项目,原则上不进行项目审批,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办理采购或招投标手续。

  二、简化审批程序

  (五)对列入市镇两级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可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审批,原则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六)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项目总投资低于3000万元)和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合并编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七)对不新增建筑面积的维修改造类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合并编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八)对村庄人居环境、农村供水、文化体育等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单一的村庄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低于100万元),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概算,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作为项目招标采购、建设实施和竣工验收的依据。

  (九)经认定为农村公路的项目,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概算。

  (十)由村级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概算,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作为项目招标采购、建设实施和竣工验收的依据。

  (十一)对符合上述条件可以简化审批程序的项目,需新征用地的,项目单位可凭项目登记信息单(经发改部门盖章)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无需新征用地的,项目单位应出具相关权属证明或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意见。

  (十二)对符合上述条件可以简化审批程序的项目,如国家、省另有规定要求或项目单位要求审批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审批部门应予以审批。

  (十三)上述所指项目不包括机关团体楼堂馆所项目。

  本通知未明确事项,应参照《宜兴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宜政发〔2021〕102号)和《宜兴市政府投资工程类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宜政发〔2021〕103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