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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的定义
发布时间:2022-01-27 16:28:19   浏览(

  关于借贷纠纷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此条规定); 前述规定的两个管辖地中,被告住所地容易确认,在此不做赘述;关于合同履行地,在实务认定时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作为借贷纠纷的原告,碰到被告住所地为外地的情形时,当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地”这个连接点将法院的管辖放到本地。那么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答案是肯定的。本篇分析如下:

  一、借贷纠纷管辖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借贷纠纷系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确认合同履行地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出借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方提起诉讼的请求系要求借款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也就是要求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货币,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自然系出借方。

  第二种观点:借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给付货币”,应该是借贷关系成立时给付货币的一方,而不是诉讼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就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点而言,是出借方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而借款方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

  第三种观点:双方所在地均可能成为合同履行地。

  1、如果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方违约未交付借款,争议标的就是出借方负有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2、实务中的大多数情形:如果借款合同出借方实际上进行了出借,后因借款方不还款,又起诉借款方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还本付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方,此时出借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划重点:要考察“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第三种观点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民智于2015年8月28日的文章《法官说法: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三、出借方的“抓手”

  针对上述第三种观点的第二种情形:出借方的合同履行地,并非仅指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司注册地;也包括其出借时银行账户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