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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日期:2022-03-29 08:49:07    浏览次数:
索引号 014046317/2022-01399 生成日期 2022-03-29 公开日期 2022-03-29
文件编号 宜政发〔2018〕104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主题(二) 工商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工商,注册,市场秩序 分类词 经济管理,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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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况 宜兴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宜兴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冠以“宜兴”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登记注册前需依法办理行政审批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第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公示申报指南和告知清单,便于申请人查询。

  第六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结构、字号、行业等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含有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不得申报;含有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

  第七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在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在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是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八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曾用名称相同;

  (三)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五)与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六)与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

  第九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近似:

  (一)与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

  (二)与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三)企业名称字号包含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四)字号与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第十条 申请人经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请企业名称,通过查询比对的,可以在 15 天内直接办理企业登记;15 天内未完成登记注册的,可以申请延期15天;逾期未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通过后,不得在有效期内调整登记机关、投资人、注册资本、投资额等事项。如需变动,待失效后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管理,有权驳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十三条 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发现有明显违反登记规则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告知申请人更改企业名称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企业名称不适宜的,企业应当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逾期未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企业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的,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规则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争议处理程序规定由市登记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