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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市统计局 时间:2022-04-12 08:42:00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22-01614 生成日期 2022-04-12 公开日期 2022-04-12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统计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主题(二) 统计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规划,统计,经济,管理,调整 分类词 计划,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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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是指我国境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基础信息的数据库。

  各级统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增加管理内容,如扩展单位的范围、增加基础信息等,但不得与上级统计机构管理内容冲突。

  第三条名录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国统一管理。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名录库建设、维护和使用等各项工作。

  (二)地方分级负责。省级及以下各级统计机构各自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名录库单位信息,协同做好各环节业务工作,加强名录库维护基层基础建设,确保基层名录库工作人员力量与工作量相匹配。

  (三)专业分工协作。各级统计机构要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好各项工作,各级普查中心(或指定的专门机构)作为名录库主管机构牵头负责,统计机构内部各相关单位共同参与,各司其职。

  (四)信息资料共享。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积极开展信息共享,开展名录信息服务。

  第四条名录库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五条名录库的基本职能是为统计机构开展各项以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或抽样框,重点为一套表统计调查和“四下”单位抽样调查提供单位名录。其他职能包括生产基本单位统计数据,为分析研究和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提供基础信息支撑等。

  第六条各级统计机构开展以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必须使用统一的名录库确定调查单位或抽样框。

  第二章  管理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名录库的管理对象主要包括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等统计单位,既包括当前时点或时间段内的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单位,也包括为了从事经济社会活动而成立但尚未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已经关停或其他状态的单位。

  第八条名录库的主要管理内容是统计单位信息、单位间关联关系、维护统计单位需要使用的各类资料、维护过程中产生的日志和其他数据、定期保存的数据产品等。

  第九条名录库管理所有法人单位与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称为法产关系。

  法产关系以法人单位认可的关系为准。法人单位不认可法产关系的,或产业活动单位在名录库中没有归属法人单位的,可不建立法产关系,但要做出标记并严格管理。

  第十条视同法人单位履行法人单位的统计义务。视同法人单位与其归属的法人单位不建立法产关系,与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建立法产关系。

  第十一条名录库管理统计单位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位置和联络信息、属性信息等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以及唯一标识码、状态标记、时间戳等管理使用的特定内容。

  第三章  资料来源

  第十二条统计资料和行政资料是名录信息维护更新的主要资料来源。统计资料包括经济普查结果、农业普查结果、统计机构开展的各项常规统计调查结果和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部门开展的统计调查结果等。行政资料主要包括各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单位成立、注销、信息变更等行为时产生的行政登记信息、备案信息等,有关部门在管理单位其他经济社会活动时产生的行政管理、处罚信息等。名录库维护也可使用供水、供电、网络运营商、物业管理等企业信息和互联网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资料是名录信息维护更新的基础资料,统计机构开展的其他统计调查资料是相应单位名录信息定期维护更新的重要资料。在各项统计调查结束或数据报告期结束后,要及时获取相关统计资料,用于维护更新名录库。

  第十四条部门开展的统计调查资料是名录信息维护更新的来源之一。统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提供名录库或名录库派生的抽样框用于开展统计调查的,应要求其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获取的名录信息变化情况反馈给统计机构,根据资料的可用性确定是否用于维护更新名录库。

  第十五条行政资料是名录信息常规更新的重要基础资料。统计机构应与有关部门建立长期数据共享机制,约定双方共享数据的单位范围、指标、共享频率、数据传输方式、元数据等内容,定期获取资料。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拓展和深化有关合作。

  第十六条统计机构需要掌握获取各类资料的元数据和数据质量情况,了解与名录库的差异,包括资料的来源,单位的定义、类型、界定规则和覆盖范围,各项指标的名称、解释、计算方法、数据属性、采用的分组或标准,指标间关系,数据对应时间点或时间段,数据采集方式、生产过程、准确率等,掌握使用资料更新名录库的方法。

  第十七条各类资料首次用于维护更新名录信息前,或元数据发生变更后,均应由省级及以上名录库主管机构开展评估。

  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开展评估的,评估结果经认可后直接或授权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用于维护更新名录信息。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开展评估的,将评估结果报告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经认可后授权使用。省级以下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获取的资料,由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开展评估。

  评估内容应不少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位定义、类型、界定规则和覆盖范围。

  (二)各项指标的解释、计算方法、数据属性、采用的分组或标准。

  (三)资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用于测算数据的可行性。

  (五)由单位自主报告的信息的可信程度。

  第十八条资料的使用包括三种方式:

  (一)与名录库统计单位指标元数据一致的,可作为更新或丰富名录信息的直接来源。

  (二)与名录库统计单位指标元数据不一致但可以转换的,计算派生新的指标数据,可作为更新或丰富名录信息的来源。

  (三)使用统计分析方法测算企业活跃状态、生成测算数据,经实证检验准确率较高的,可作为更新名录信息的来源。

  第十九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应定期监控使用资料的质量,发现问题及时与资料来源部门、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各类资料在获取后均要保存原始数据并存档。

  第四章  维护更新

  第二十一条名录信息维护更新形式根据资料来源不同,分为全面更新和部分更新,其中部分更新包括常规更新、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更新、“四下”样本单位更新等。

  第二十二条全面更新是利用经济普查形成的全面调查信息,对名录库全部单位各项有关指标进行更新。每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及时开展名录信息全面更新。

  在经济普查开展期间,各级统计机构必须正常开展名录库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常规更新是以行政资料等各类资料为基础,结合基本单位统计调查结果,对名录库信息进行更新,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有规定的除外。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按照以下业务流程构成的业务周期,循环开展工作:

  (一)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分别获取本级合作部门、相关机构的各类资料。

  (二)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组织将本地区资料按照统一格式、统一要求导入名录库管理系统,分类分期别存储。

  (三)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组织本地区各级名录库维护用户,在名录库管理系统中,对各类资料最新导入期别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和预处理,与上一期别存量数据整合,生成最新期别数据。

  (四)国家或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制定规则,将各类资料与名录库既有统计单位信息比对合并,生成全部单位最新期别数据。比对合并的单位范围,由统计单位信息和管理单位登记、备案的行政登记资料并集确定;单位合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其他能唯一识别身份的指标为依据;同指标信息合并,按照资料评估准确率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从各合并来源取数;状态标记合并,根据基本单位统计调查结果、行政资料和以行政资料为基础的单位活跃度测算数据综合确定。

  (五)比对合并后,各级名录库维护用户对数据进行审核,对单位的重要指标信息缺失或有误的,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进行核实修改和补充。通过其他质量控制手段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也要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进行核实修改。

  (六)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要求,确定本地区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四下”样本单位和其他规模较大的单位等重点单位范围,定期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

  (七)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每月组织对上述需要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的单位进行调查,调查形式以实地上门调查为主。条件不足时,可以适当采取电话、邮件、互联网应用等方式调查。

  (八)根据基本单位统计调查结果,名录库维护用户将信息录入名录库管理系统,并根据即时审核情况做进一步核实修改。

  第二十四条基本单位统计调查是常规更新的重要手段,名录库维护用户以名录库既有信息为基础,关联使用相关资料的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查找单位,识别单位是否符合统计单位的条件,界定单位类型,对应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的单位进行调查。

  名录库维护用户要即时评估调查获得的信息,及时核实存疑信息,并要求调查对象对采集信息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常规更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新增录入统计单位前,要先在名录库中进行检索,已有单位的不再新增,在行政登记资料中检索找到单位的,使用资料生成统计单位;在已经剔除或标记为非活跃状态的单位中检索找到单位的,修改状态标记。

  (二)不得因信息缺失或有误、临时停歇业而剔除单位,不得篡改已有单位的信息。

  (三)通过所有地址和联系方式信息、走访原经营地址周围商户或居民确实无法找到的,可以剔除。

  (四)剔除单位时,要标记剔除原因,记录剔除时间,同时修改其他变更的信息。修改法人单位状态的,要相应处理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信息。

  (五)单位合并的,合并生成单位继承原主要单位信息,其他单位剔除。单位拆分的,拆分生成单位中主要单位继承原单位信息,其他拆分单位新增。

  (六)单位搬迁到其他地址的,应将单位交由搬迁目的地相关统计机构管理,不得剔除;无法获悉目的地的,可剔除。

  (七)单位由外地迁入的,继承原单位信息并更新,不得新增。

  第二十六条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更新,由各级统计机构按照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管理相关工作要求开展。

  (一)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的新增、退出或需提交审核资料经审核后方可进行的指标变更,由单位所在地相关专业统计机构按照审核工作要求收集单位证明资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提交同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录入名录库管理系统。

  (二)各级统计机构逐级开展审核并上报。各级相关专业统计机构重点审核专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模标准,确保行业、专业、规模划分准确;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重点审核单位界定是否准确,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名录基础信息是否准确,是否重复申报等,牵头解决辖区内跨地区、跨专业的单位重复和其他争议问题。

  (三)新增和变更信息的,省级统计机构完成最终审核确认,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组织有关专业司(中心)进行抽查复核;跨省级区域的法人单位剔重及退出的,国家统计局完成最终审核。

  (四)无需提交审核资料可变更的指标变更,由相关单位通过联网直报平台报送变更信息,或向所在地名录库主管机构提出变更信息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在名录库完成相关指标信息变更。

  (五)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将最终审核结果提供一套表统计调查使用。

  (六)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根据审核结果定期生成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对名录库中相应单位做出标记并更新相关指标信息。

  (七)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每年获取一套表统计调查年报结果,更新名录库中相应单位相关指标信息。

  第二十七条“四下”样本单位更新,由各级统计机构按照“四下”样本单位管理相关工作要求开展。

  (一)国家统计局各有关专业司(中心)提出本专业本期新增、变更和退出的样本单位,审核相关信息,提交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条件成熟的专业可将相关工作向下级延伸。

  (二)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复审,解决跨地区、跨专业的单位重复和其他争议问题,将审核结果提供“四下”单位抽样调查使用。

  (三)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生成样本单位名录,分期别存储,对名录库相应单位做出标记。

  (四)每期“四下”单位抽样调查结束后,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及时获取调查结果,评估数据质量,将可用信息直接维护更新名录库,或以此信息为依据组织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因元数据调整需要相应修改单位信息的,应制定元数据调整前后对照关系,并由国家或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据此批量修改单位信息,根据对照关系无法直接批量修改的,由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组织本地区名录库维护用户逐一修改,必要时组织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核实修改。

  第二十九条名录库单位信息的变更都记录日志,日志不允许修改。

  第五章  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应从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一致性等方面评估名录库的数据质量,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全流程质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积极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人员和名录库维护人员的业务和技能培训,定期开展工作考核,建设稳定、高效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队伍。

  在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时,要明确要求调查对象报告真实信息,不得诱导或误导调查对象报告错误信息,不得未经允许擅自代替调查对象报告信息或修改调查对象报告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统计机构要加强数据采集过程管理,积极推动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记录和分析数据采集过程信息。

  第三十三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定期查看日志,监测数据传输情况和系统运行情况;要定期监测用户操作,对下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开展流程质量控制,监测主要业务环节工作开展频率、时间和完成情况。

  第三十四条名录库管理系统每日对全部统计单位信息批量开展审核,即时对新录入或修改的信息开展审核;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结合年度和定期审核工作要求,常规开展数据质量审核;定期对自动审核未覆盖的情况开展人工审核。

  针对审核结果,名录库维护用户需核实各项关联指标信息。经核实均无误的要填报备注,说明原因或证据;要定期审核备注信息,描述不清或不合理的备注信息需及时清理并重新填写。

  第三十五条各级统计机构应定期开展名录库数据质量检查,包括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单位界定和主要指标数据等进行检查。

  统计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单位数量和工作人员力量,合理安排数据质量检查的规模和频率,一般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规模具有足够代表性。检查发现差错率较高的,要对该地区所有统计单位重新开展全面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或专项调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对统计单位汇总数据定期开展分析评估,包括地区间比较、历史数据比较、与行政资料比较等,从总量、结构的变化趋势和比例情况等多角度分析差异,识别数据质量问题。

  第三十七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定期测评下级名录库管理的单位信息数据质量,对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进行通报或要求整改,并加强指导。

  第三十八条省级及以下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定期评估名录库数据质量并报告上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各级统计机构应不断完善基本单位统计相关制度建设,加强有关统计元数据管理,推进统计调查元数据与有关部门行政资料元数据衔接。

  第四十条各级统计机构应不断加强先进信息技术应用,加强有关统计信息系统建设,为名录库质量控制提供有力技术手段。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名录库管理系统中的基础信息按照工作秘密进行管理。

  各级统计机构参照《国家统计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办字〔2017〕214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名录库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名录库基础信息对外提供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未经名录库主管机构同意,任何用户不得向第三方提供非公开名录库信息,严禁以数谋私。

  第四十三条名录库基础信息的派生信息或与名录库基础信息有关联的信息中,能够识别名录库基础信息的部分,按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他派生信息由管理权限所在的名录库主管机构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名录库的用户根据使用、管理名录库的目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权限。

  (一)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设置系统管理员用户。

  (二)国家和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设置名录库管理用户,管理同级统计机构其他用户和下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用户。

  (三)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设置名录库维护用户,管理辖区内的名录库单位,包括信息查询、录入、修改等,也可以使用其管理范围内的名录库基础信息及其派生信息,开展资料开发与应用。

  (四)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名录库查询用户,可以查看权限范围内的名录库单位,经申请同意后可以导出。

  第四十五条名录库管理用户设置用户的,要做好记录,明确记录用户名称、使用人姓名、使用期限、操作单位范围、功能权限等,并根据需要对名录库用户使用人员进行操作规程、保密安全教育等培训。设置的新用户权限不得超过自身权限,且在单位类型、行业、地区等维度控制权限至最小范围。

  名录库用户必须与使用人员一一对应,不得多人使用同一用户。临时设立的用户、离岗离职人员用户,要及时关闭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各级统计机构内部相关专业统计机构向同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申请使用名录库基础信息或非公开派生信息的,经名录库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名录库主管机构可根据其需求提供。

  第四十七条统计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向统计机构申请使用名录库基础信息或非公开派生信息的,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批准后,由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需求向用户提供,或设置名录库查询用户:

  (一)部门、地区申请的,需经同级统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

  (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申请的,需经同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综合统计机构同意,经同级统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申请的,需经同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综合统计机构、办公室(保密办)同意,经同级统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提供特别敏感数据要报同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向统计机构申请使用名录库信息的,使用人或使用机构、使用信息范围等需要变化的,应重新提出申请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十九条向统计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非公开名录库信息的,需要签署协议,规定提供信息的内容、范围、时间、形式、用途、使用和保密注意事项等。

  第五十条利用非公开名录库信息开展科研合作活动的,名录库主管机构应为其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非授权访问及内部信息泄露,与相关人员签署协议,规定保密事项,做好保密安全提醒,严禁将名录库信息带离工作环境,确保数据安全。科研合作有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参与的,按照《统计系统对外科研合作保密规定》(国统字〔2011〕22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名录库管理系统进行开发、升级改造、运维的机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可能获得查看、修改、导出非公开名录库信息权限的,需要在签署服务合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和保密承诺书,规定保密事项,开展保密安全教育。

  第五十二条各类用户使用人员必须根据有关要求正确使用名录库管理系统和名录库信息,妥善保管用户密码,确保信息安全,不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不越权操作。

  第五十三条名录库数据库应定期备份或存档,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主要数据表全部或部分数据制作快照,定期制作静态库。

  第七章  系统建设与安全

  第五十四条国家统计局建设面向全国统一使用的国家名录库管理系统。省级统计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建设省级名录库管理系统及相关项目,与国家名录库管理系统衔接,确保各项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省级及以下各级统计机构可以建设其他信息化项目,用于实现名录库管理各项工作,但必须符合国家名录库管理系统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各级统计机构和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保证名录库信息在存储、传输、处理、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国家名录库管理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定为第三级,并实施相应安全管理。各级统计机构参照《国家统计系统信息安全标准制度(试行)》(国统办字〔2014〕58号)要求,对地方名录库管理系统进行定级并按相应等级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十七条名录库数据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理,按照《国家统计系统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预案(试行)》、《国家统计信息系统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试行)》中规定的组织职责和处置程序开展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应建立数据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系统运行安全。

  第五十八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根据系统运行及用户操作日志,对用户操作进行监测。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五十九条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名录库建设总体规划。

  (二)制定和完善名录库有关统计调查制度,监督和指导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执行。

  (三)协调有关部门执行并完善名录库共建共享制度,积极拓展部门信息共享。

  (四)对本级获取的资料进行可用性评估,对省级报告资料可用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五)组织使用经济普查等资料和一套表统计调查资料更新名录库;将本级获取的其他资料分发至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监督和指导各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规范使用资料更新名录库。

  (六)组织相关专业司(中心)共同对省级统计机构上报的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变动情况进行审核与管理,对相关专业统计机构确定的“四下”样本单位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与管理,组织相关专业共同解决争议问题。

  (七)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名录库各项职能。

  (八)管理国家名录库管理系统的用户及权限。

  (九)实施名录库数据质量日常监管,对各省级名录库开展数据质量审核、检查、评估和考核。

  (十)建设全国统一的名录库管理系统。

  第六十条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省级名录库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规划,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

  (二)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名录库有关统计调查制度,监督和指导本地区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执行。

  (三)协调有关部门执行并完善名录库共建共享制度,接收部门共享信息,积极拓展部门信息共享。

  (四)对本地区获取的资料进行可用性评估,并提交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进行复核,制定各类资料详细使用规则和流程。

  (五)接收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分发的资料,组织本地区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收集和整理资料,使用资料更新名录库信息,组织本地区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并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组织本地区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增减变动情况的申报、审核与管理,并报国家统计局认定。利用“四下”单位抽样调查结果更新名录库。组织相关专业统计机构共同解决争议问题。

  (七)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名录库各项职能。

  (八)管理本地区名录库管理系统的用户及权限。

  (九)实施名录库数据质量日常监管,对本地区各级名录库开展数据质量审核、检查、评估和考核。

  (十)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本地区的名录库管理系统和配套项目。

  (十一)结合工作要求,加强本地区名录库维护基层基础建设工作。

  第六十一条地级、县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根据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和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确定的具体职责分工,做好部门信息共享工作,开展基本单位统计调查,维护名录库信息。

  (二)报告并审核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增减变动情况并逐级上报,协调解决辖区内争议问题。

  (三)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名录库职能。

  (四)管理本地区名录库管理系统的用户及权限。

  (五)对本地区各级名录库数据质量开展数据质量审核、检查、评估和考核。

  (六)落实名录库维护基层基础建设。

  第六十二条国家统计局相关专业司(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同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对省级报送的本专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审核,抽查复核新增、变更单位,审核认定退出单位,并将相关意见提交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

  (二)在名录库中确定本专业“四下”样本单位,提交审核无误的增减变更样本单位信息。对本专业抽样调查取得的样本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审核修改和验收。条件成熟的专业可将相关工作向下级延伸。

  (三)将本专业各项以名录库为基础开展调查获得的单位名录信息定期反馈给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

  (四)参与名录库数据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省级相关专业统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各级专业统计机构开展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增减变动审核工作。

  (二)审核下级上报的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增减变动证明材料,对有疑问的单位开展实地核实,将审核意见提交名录库主管机构。

  (三)参与名录库数据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地级、县级相关专业统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确认名录库中本专业范围内所有调查单位的行业类别和专业划分。

  (二)实地核查本专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单位新增、变更和退出情况,收集整理相关单位证明材料,审核后提交同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三)参与名录库数据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家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建设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名录库管理系统,部署名录库管理系统及相关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运行环境,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二)协助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做好部门共享信息的接收、存储、传输和管理,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

  (三)协助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对名录库管理系统进行安全管理及数据备份存储。

  第六十六条省级及以下各级统计机构应指定专门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名录库主管机构建设和完善名录库相关信息化系统,部署系统的运行环境,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二)协助名录库主管机构做好部门共享信息的接收、存储、传输和管理,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

  (三)为名录库相关信息化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支持。

  第六十七条各级统计机构执法监督和设计管理机构要配合本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开展名录库数据质量检查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9日印发的《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统办字〔201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