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01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市司法局       时间:2022-06-17 16:30:18   [        ]     
文号 宜政发〔2022〕6号
制发机关 宜兴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06-17
文件类别 通知
文件状态 正在执行

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宜兴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

 

宜兴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管理秩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税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的征缴工作,市发改、住建、工信、财政、审计等部门,各属地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属地镇(园区、街道)]等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土地为单位。
    已经办理确权登记的,土地面积按照实际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土地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面积进行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充分利用批后监管、群众举报、媒体反映、动态巡查、上级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等途径发现闲置土地线索。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如实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供土地权属情况、土地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三)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前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相应权利。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在收到认定告知书五日内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听证申请,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五)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认定土地闲置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
    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2、因国土空间规划等(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属地镇(园区、街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理: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可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不含经营性用地)。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参照评估价协商确定。市级土地相应资金由市级承担,镇级土地相应资金由镇级承担。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上述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第九条 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的处置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属地镇(园区、街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取得成本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拟订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告知书,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在收到告知书五日内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听证申请,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四)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五)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费源信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据《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六)作出收回国有建设使用权决定的,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闲置土地设有查封的,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不影响土地闲置的认定和土地闲置费的征缴决定;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前,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查封法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二)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登记部门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抵押和变更登记;在闲置土地处理完毕前,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
    (三)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宜兴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宜政发〔201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