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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07-05 16:36:18 浏览次数: 字号:[ ]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宜市监罚告〔2022〕第18-27号

  张卫芳: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酒类经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江苏中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先后2次以815元/瓶的价格从你处购买了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25箱(6瓶/箱),又于2019年8月以820元/瓶的价格从你处购买了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0箱(6瓶/箱);该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我局举报,称其从你处购买的上述35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涉嫌为假冒商品;上述35箱白酒除喝掉的2瓶外,其余208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鉴定均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上述涉案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的违法经营额为171400元,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假冒注册商标案),我局于2019年9月16日将此案移送宜兴市公安局处理。因你未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宜兴市公安局于2022年4月11日将该案移送我局处理。

  经查,上述35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均为你从一自称姓杨的男子处,以800元/瓶的价格购进;你于2019年3月至8月以815元或者820元的价格分三批将上述35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全部销售给江苏中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71400元。在宜兴市公安局侦查期间,你于2020年4月3日与江苏中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达成了上述35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的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王立春172200元的酒款。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你不能提供上述35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也不能说明提供者,你销售上述35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的违法经营额为171400元,无违法所得。

  又查,你于2018年先后分三批向王立才(王立春的哥哥)销售了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23箱(6瓶/箱),销售价格均为820元/瓶,销售金额为113160元;上述23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其中8箱的购进价格为805元/瓶,其余15箱的购进价格为800元/瓶。你在向王立才、王立春销售上述58箱52%vol五粮液®浓香型白酒时,未取得从事酒类经营的相关证照,违法经营额共计284560元,违法所得2520元。

  (一)你销售的涉案五粮液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你不能提供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也不能说明提供者,你的此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行为。本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处罚。

  考虑到你销售的涉案五粮液白酒数量较多,违法经营额较大,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你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拟给予违法经营额三倍514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在未取得从事酒类经营的相关证照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你无证无照销售涉案五粮液白酒的行为,本案按照无照经营的行为处理。本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你处罚。

  考虑到你不再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现责令你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520元。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你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14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520元;罚没合计51672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李仁杰、范徽   联系电话:0510-87999480

  联系地址: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36号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