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试行)
各派出机构,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探索建立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 慎的监管执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 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指导》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有效应对疫情新变化新冲击进一步助企纾困政策措施的 通知》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违反下列法律法规等规定,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报告书或报告表项目未依法报批、未重新报批或者报 请重新审核、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填报排污登记表的;
3.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或《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 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或《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规定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九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擅自堆放的;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九条,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防护措施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未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未进行申报的;
17.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发生变化的;
18.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19.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或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20.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提交执行报告的
21.单次拟行政处罚金额较少罚款的。以上行为的具体不予处罚情节,详见附表《无锡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环境违法行为未产生污染物排放;
2.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及时整改;或者产生的废水经专用排污管网排放至污水处理厂处理且未超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进水标准;
3.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四、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所涉及的违法情形在县(区)以上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的专项治理范围及期限内的可以适用本意见(专项治理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六、不予处罚的,应当经过案审会讨论,制作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决定书(附件 2)送达当事人,案件终止,并向局
务会通报。
七、实行学习积分补过制度。对符合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当事人,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环保负责人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微信 “万家企业学环保法”小程序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考试,考试通过后不予行政处罚。
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印发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