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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家庭农场促进条例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3-10-11 09:03:31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23-03989 生成日期 2023-10-11 公开日期 2023-10-11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农业、林业、水利 主题(二)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农村,农民,乡镇企业,法律 分类词 农业,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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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引导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引导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以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为家庭重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农场发展纳入农业农村专项规划,制定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政策措施,统筹协调推动家庭农场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促进工作,协调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政务服务、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金融监管、林业、税务、气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家庭农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名录管理,纳入名录的家庭农场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省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明确名录录入条件、内容和程序等要求。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符合录入条件的农业经营主体纳入家庭农场名录,对不再符合录入条件的及时移除。家庭农场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家庭农场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家庭农场可以自主决定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鼓励家庭农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或者加入家庭农场服务联盟。鼓励家庭农场按照规定参与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及农业农村、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化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 鼓励有长期稳定务农意愿的农户稳步扩大经营规模,创办家庭农场。

  鼓励乡村本土能人、返乡创业的外出务工农民、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专业技术人员等创办家庭农场。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功能,为家庭农场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等服务。

  鼓励家庭农场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流转取得承包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以及相关投资补偿、违约责任、期满续约等具体内容,由流转双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并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引导流转双方在承包期内签订中长期流转合同。

  家庭农场依法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可以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授权发布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指数等方式,引导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合理确定流转价款。鼓励实行实物计租、货币结算。

  鼓励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用于粮食规模经营的流转价款形成机制,保障双方合理收益。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家庭农场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单个家庭农场通过流转大规模集中土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土地经营权流出方同意,家庭农场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以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可以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家庭农场种植粮油作物、养殖畜禽水产,发挥家庭农场在实现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发展设施农业、休闲农业、智慧农业和农村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建设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和品牌建设。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面向家庭农场的农资配供、代耕代种代收、病虫害防治、灌溉排水、贮藏保鲜、加工销售等农业社会化服务。

  鼓励供销合作社在农资供应、农产品流通等方面,为家庭农场提供便利实惠、安全优质的农业综合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家庭农场加强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家庭农场运用绿色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农田退水治理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依法处置废旧农膜和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

  鼓励家庭农场使用绿色高效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产品和技术,精准施肥施药,实现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家庭农场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记录财务收支情况,核算生产经营成本,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家庭农场集中育秧、仓储、晾晒烘干、冷藏保鲜、农机放置、农产品初加工等用地,以及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给予统筹支持安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标准,优先保障从事粮油作物规模种植的家庭农场附属设施合理用地需求。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农场产业发展、经营规模以及生产生活服务需求,规划和扶持家庭农场集群服务中心、综合农事服务中心等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为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提供配套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平台的服务半径和服务功能,安排建设用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服务联盟、基层供销合作社等主体参与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相关资金,支持家庭农场建设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应用数字化农业技术,提升物质技术装备水平,以及开展质量认证、品牌建设、技术创新与推广、农产品展销、人员培训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乡村振兴投资基金等涉农基金作用,支持家庭农场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适合家庭农场实施的农业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支持范围,引导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建设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参与实施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模式提供优先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组织等为家庭农场提供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委托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实施。各级财政支持的小型农业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家庭农场作为建设管护主体。

  鼓励家庭农场参与农村水利建设,承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用水管理,以及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灌溉排水等涉农用水服务。

  鼓励家庭农场参与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各类涉农产业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针对家庭农场,开发和推广低门槛、低成本、易申请、高效率并与农业生产周期相匹配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中长期贷款产品,完善信用建档评级,增加对家庭农场的信用贷款,扩大家庭农场贷款覆盖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涵盖财政补贴基本险、商业险和附加险等的农业保险产品体系,为家庭农场提供差异化、多层次的风险保障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家庭农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提供便利,支持家庭农场参加种植业、养殖业等相关农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之外,为家庭农场提供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农作物生产和农产品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等商业保险保障服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核定,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商务、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产销对接活动,帮助家庭农场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采取降低入驻门槛和促销费用等措施,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产品线上销售。

  第二十七条 家庭农场从事种植、畜禽养殖、水生动物养殖捕捞、农产品初加工的用电,以及在农村建设的仓储保鲜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鼓励家庭农场采取农艺节水、工程节水等节水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按照规定给予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家庭农场按照规定享受税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家庭农场办理涉税、减费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家庭农场生产经营人才培养,支持家庭农场经营者参加农业相关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组织等采取集中培训、田间实训、跟踪指导等方式,为家庭农场提供培训服务,帮助家庭农场生产经营人员提高职业技能。

  第三十条 家庭农场经营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缴纳较高档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方式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家庭农场开展专业辅导、法律法规宣讲和政策解读,引导家庭农场规范经营管理。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充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队伍,为家庭农场提供农业技术、财务会计、市场营销、绿色发展等辅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通过开展示范家庭农场评定、定期运行监测、动态调整,按照规定给予示范家庭农场政策扶持等方式,发挥示范家庭农场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应用先进技术、实施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等方面的引领带动作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指导下开展家庭农场宣传推介活动,树立家庭农场发展典型。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农场发展情况纳入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财政、审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家庭农场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共享家庭农场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有效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家庭农场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家庭农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在实施相关荣誉表彰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家庭农场及其经营者纳入评选对象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家庭农场应当遵守农村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农田水利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等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流转经营土地再流转给第三方;

  (二)损害农田水利、林网等基础设施;

  (三)从事掠夺性经营,损害土地、其他农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擅自改变流转经营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家庭农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年内不得评定为示范家庭农场,已经被评定为示范家庭农场的,取消其示范家庭农场称号。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家庭农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