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公告公示 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7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宜兴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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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8号宜兴市城市管理局(信封上请注明“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传真:87956801,联系电话:87956810,电子邮箱:wxw_79@163.com。
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违反其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市市区及各镇(街道)建成区。
第三条 宜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宜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受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综合执法局向各镇(园区、街道)派驻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体广电旅游、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国家、省和无锡市对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权限执行。
在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镇(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中,经批准对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的职责权限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九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或者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市综合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地在市区范围内的,市政府责成市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置;违法行为地在市区范围外的,市政府责成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道路管理、城市照明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六)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七)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机动车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管理规定的;
(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五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防洪、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设置鱼罾、鱼簖的。
第十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确定的班次、时间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
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街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室外开展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行使营业性演出和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在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非固定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二)未经许可在室外从事出版物经营的。
第十九条 市综合执法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已相对集中到市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条 各镇(园区、街道)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各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体广电旅游、数据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
市综合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部门认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认定;需要技术鉴定的,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第二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其他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对已经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进行梳理汇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及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法实施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对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实施扣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综合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派驻各镇(园区、街道)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综合执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和考核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综合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七)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八)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九)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十)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 月 日。2016年6月7日起施行的《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