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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数据局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
宜数据不予撤字﹝2026﹞1号
来源:市数据局(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时间:2026-07-02 14:20:53 浏览次数: 字号:[ ]

  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26年3月16日,我局收到冯庆申请:反映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伪造其父亲“冯成城”的签名,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申请撤销设计院取得的2005年6月13日、2007年5月16日两次变更登记。本机关于2026年3月18日受理并立案调查。

  一、查明事实

  关于2005年6月13日变更登记:经查,该次变更登记共涉及两项内容:1、变更经营期限,延期至2007年6月30日。2、将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的章程进行备案。设计院在申请该次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章程》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这两份材料上均有“冯成成”签名,而根据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冯成城,曾用名:冯成成,已于2002年8月12日死亡。客观上其签名不可能出现在上述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

  关于2007年5月16日变更登记:经查,该次变更登记具体核准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共涉及7项内容:1、公司名称变更;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3、公司类型变更;4、股东变更;5、经营范围变更;6、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7、经营期限备案。设计院在申请该次变更登记时提交了1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一份冯成成向唐志平转股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材料上均有“冯成成”签名。同理根据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冯成城,曾用名:冯成成,已于2002年8月12日死亡。客观上其签名不可能出现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

  冯庆于2026年6月26日向我局提交《声明书》:“本人清楚知晓:2004年1月7日,母亲张贤华与唐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作价55000元转让给唐志平,转让款项已全额支付。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股东权利义务已完整转移至唐志平名下。现本人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对2004年1月7日张贤华与唐志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后续基于该协议办理的全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行为,予以全面、无条件追认。”及《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6)苏0282民初9058号),法院确认冯庆与唐志平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2004年1月7日张贤华与唐志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股东冯成城(曾用名冯成成)名下25股权(占公司2.08%股权)归唐志平所有。

  二、处理理由、依据及内容

  1、冯成城持股占比2.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及设计院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冯成城出资比例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足以影响上述变更事项的表决通过。2、冯成城持有2.08%的股权转让与其他变更事项之间无相互依存关系。3、上述部分事项撤销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状态,将造成企业经营期限悬空、商事秩序不稳定、既往经营效力存疑继而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2007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中“冯成城将其持有的2.08%(计2.5万元)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志平”这部分内容,冯庆及唐志平双方对此进行了事后追认,并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因此,不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五十七条“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撤销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5年6月13日及2007年5月14日两次变更登记。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兴市数据局

  202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