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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11-02 00:00:00.0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定机关确定的内容和标准公布并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管理、操作、监督“三分离”的工作机制。
    市政府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为本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机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小组在市财政部门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具体负责本市政府采购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上级政府采购政策,拟定政府采购制度,完善政府采购程序;
    (二) 公布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 编制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 审核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
    (五) 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及合同履行情况,对招标文件、中标合同进行审核备案;
    (六)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招标过程及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定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七) 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协助财政部门依法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
    (八) 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协调政府采购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采购中心为本市政府集中采购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设在市招投标中心,受市招投标中心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和属于政府采购业务方面的其他信息;
    (二) 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并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组织采购活动;
    (三) 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作出答复;
    (四) 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 整理、装订、保管政府采购项目资料,保证采购文件的真实、完整。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到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市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察。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优先采购国货,应优先采购具有低耗能、环保型的项目,应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的新兴产品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辅原则;
    (五)管采分离、相互制衡原则。
    第七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计划及资金
    第九条 各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随同年度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汇总,并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条 政府采购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按原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编制具体政府采购方案报政府采购办,在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市财政部门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第三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 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定期编制政府采购具体方案,报政府采购办审批;
    (三) 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内容和采购方式,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 做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履约的验收工作;
    (五) 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两类。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项:
(一) 统一组织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
(二) 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
(三) 受采购人委托,代理非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
(四) 办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须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通用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集中采购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对列入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依法自行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年度采购预算金额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采购,也可以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预算金额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采购实行招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货物和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或者采购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
    (二) 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采购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方式批复、合同文本、验收意见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记录等与采购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各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供应商投诉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开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一) 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二) 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四) 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 监管部门或机构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 监管部门或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
   (七)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并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四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采购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月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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