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检查标准 |
行政检查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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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事项 |
设定依据 |
检查层级 |
检查频次上限 |
检查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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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宜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法律】 |
市级 |
1次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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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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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水利部关于强化取水口取水监测计量的意见》(水资管〔2021〕1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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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4〕1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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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水利部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灌溉机井“以电折水”取水计量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管〔2024〕1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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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水资源监测体系建设总体工作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水资管〔2024〕2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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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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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35580-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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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电子证照取水许可证》(SL/T816-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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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28714-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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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农灌机井取水量计量监测方法》(JJF2182-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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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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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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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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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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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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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宜兴市水利局 |
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 |
市级 |
1次 |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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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水利部关于印发钢铁等十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19〕3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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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麦等十项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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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76号) |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造纸等七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3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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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 |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等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2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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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加强取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铁合金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1〕2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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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18916系列工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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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42865系列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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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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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T 24789—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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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苏水规〔20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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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用水单位水务经理管理制度(试行)》(苏水节〔202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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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苏水规〔202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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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用水审计实施办法》(苏水规〔201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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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苏水规〔202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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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宜兴市水利局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检查 |
【法律】 |
市级 |
1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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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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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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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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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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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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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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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
《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6〕4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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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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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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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投标办法》(发改委令第20号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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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宜兴市水利局 |
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单位检查 |
【部门规章】 |
市级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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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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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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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宜兴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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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
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检查不设上限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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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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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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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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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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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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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问责办法(试行)》(水总〔2020〕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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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20〕2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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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 223-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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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SL/T 631.1~SL/T 631.4—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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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 635~SL 639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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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范》(DB/32T 2334.1~DB/T2334.4-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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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专项监管办法》(苏水基〔2023〕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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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宜兴市水利局 |
堤防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
【法律】 |
市级 |
不设上限。涉及防洪工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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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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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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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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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工程安全监测技术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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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工程养护修理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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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隐患探测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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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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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宜兴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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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市级 |
不设上限。涉及防洪工程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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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水利工程的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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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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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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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
《水闸运行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3〕1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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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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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小型水库监测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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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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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
堤防工程安全监测技术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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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堤防工程养护修理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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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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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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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管的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除省属单位管理的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对防汛岁修以及重点工程除险加固给予经费补助;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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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中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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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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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宜兴市水利局 |
涉河建设项目、特定活动检查 |
【法律】 |
市级 |
不设上限。涉及防洪工程安全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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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水利部河湖管理司关于加强在建涉河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河湖函〔202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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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苏水规〔202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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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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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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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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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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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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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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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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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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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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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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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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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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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宜兴市水利局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法律】 |
市级 |
2次。一些生产建设项目为铁路、公路、输变电、油气管道等线性工程,跨多个区域,需要适当提高上限。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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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
《水利部关于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意见》(水保〔2023〕3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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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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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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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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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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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的通知》(办水保函[2020]5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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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批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4]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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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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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9]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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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19]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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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2]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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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利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24]17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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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 50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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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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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 5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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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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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程调查与勘测标准》(GB/T 51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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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T 22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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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规程》(SL/T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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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理规范》(SL/T 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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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淤地坝维修养护标准》(SL/T 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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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技术规范》(SL/T 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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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淤地坝技术规范》(SL/T 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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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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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GB/T 15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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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规程》(SL/T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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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理规范》(SL/T 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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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程调查与勘测标准》(GB/T 51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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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宜兴市水利局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法律】 |
市级 |
市属在建工程4次(每季度1次);其它市重点工程2次(半年1次),面上工程1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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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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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水监督〔2021〕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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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构建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的实施意见》(水监督〔2022〕3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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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 S721—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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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通用安全技术规程》(SL 398—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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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土建施工安全技术规程(SL 399—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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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SL 401—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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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通用规范》(SL789—2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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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宜兴市水利局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监督检查 |
【法律】 |
市级 |
1次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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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第48号)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导则》(SL/T 719-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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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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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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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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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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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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