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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十项制度
来源:市司法局 时间:2019-09-09 16:36:04 浏览次数: 字号:[ ]

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负责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员。

第二条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必须进行登记,并出具《行政复议收文清单》,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三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四条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立即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释明引导: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处罚案件或其他行政处罚类案件,经审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

(二)对信息公开类案件,经审查符合公开条件但未予公开现场联系公开机关给予公开或答复的;

(三)对举报投诉、申诉等不作为类案件,经现场核实行政机关已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可以释明引导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释明引导申请人收回申请: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

(三)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四)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且不能当即补正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另行补正,受理期限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立案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下列内容进行详细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六)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内容。

第二条  工作人员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批。

第三条  经主要领导批准,同意立案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予受理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主要领导签发,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条  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立即填写《具体行政行为移送审查函》,将申请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移送至执法监督协调科同步进行监督审查。

 

 行政复议权利义务告知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充分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在复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权:对政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被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委托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代为撤回申请则需申请人特别授权;

(三)申请回避权:当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规定应当回避情形时,申请人、第三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四)知情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五)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审查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

(六)举证、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第三人有权就复议请求或所主张事实提交证据、书面或者口头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对其他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其所提交的证据认可或者反驳;

(七)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人、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应诉科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八)申请当面质证、听证权: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复议应诉科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的方式审查复议案件;

(九)撤回复议申请权: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十)起诉权: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除外;

(十一)举报权:认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应当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应诉科认为需要申请人、第三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人、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申请人、第三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审理制度

第一条  对于立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审理制度。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应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将其区分为简易类、一般类两类案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下列案件可以列为简易类案件,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处罚金额为1000元以下的;

(三)政府信息公开类的;

(四)对举报、投诉等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类的;

(五)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由一名工作人员主办,一名工作人员协办。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要时,主办工作人员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前给予答复。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简易类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承办。

第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被采纳的;

(二)案件承办人员认为通过书面审查难以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记录。

第六条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进行质证。  

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质证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召集有关当事人质证。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但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当在结案日期前10日,填写《延期审理审批表》,由主要领导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案件类型可以相互转化:

(一)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不适合原案件类型的;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或者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追加第三人的;

(三)其他导致案件类型转化的情形。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二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应诉科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三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五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决定听证的,设主持人1名,相关工作人员1至2名,组成审理组,进行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

第六条  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要求参加听证。

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审理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正常工作。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主要领导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主持人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十七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十八条  经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应诉科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引导案件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理合法、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的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应诉科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应诉科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应诉科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应诉科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矛盾解调中心工作人员一并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复议应诉科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应诉科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应诉科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

如调解后5日内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应诉科应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当督促执行。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应诉科提出报分管领导决定,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法律、法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的请示案件;

(六) 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条  对案件是否受理需要提交讨论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应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第3日前,向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已受理的案件需要讨论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应于案件办理期限届满30日前,向分管领导提出意见。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出席对象为单位领导、各科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和协办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分管领导主持会议。影响重大或分管领导认为需要由主要领导主持讨论的案件,经汇报同意后,由主要领导主持会议。

第四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需提交专家论证或需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当在调查、论证、听证后,将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决定是否再次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汇报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案件承办人员意见、复议应诉科意见等,案件协办人员负责制作会议笔录。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笔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及参加人名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讨论时间、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讨论结束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签名,并附卷存档。

第七条  讨论结论意见一致的,该意见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意见不一致的,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第八条  参与集体讨论人员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他个人、单位泄露会议研究讨论的内容。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备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备工作。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复议事项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行为对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等影响巨大的;

(三)行政复议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

(四)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对被申请人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为10人以上的;

(六)行政复议应诉科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当在重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司法局报备。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书;

(三)第三人意见书;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负责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

第二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无锡市司法局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表应由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三条  实行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报告、备案制度。

应诉机关应当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应诉事项、原告及主要案情抄告行政复议应诉科。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行政复议应诉科备案。

第四条  实行行政诉讼应诉季度统计报告制度。

各镇(园区、街道)、市各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应于每季度末,如实填写《行政诉讼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行政复议应诉科。

第五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在报送本年度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是指一个行政复议案件从受理、审查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图片等。  

第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实行一案一卷、一案一号制度,按照方便利用、利于保密的原则,单独立卷。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应诉科负责人为立卷审核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员即开始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该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案件文书材料不完备,应当及时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文书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

(五)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

(七)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或直接受理通知书;

(九)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申请书;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十二)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三)提出答复通知书;

(十四)行政复议答复书;

(十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十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七)第三人参加的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八)第三人提出的书面意见书;

(十九)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二十)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二十一)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

(二十二)停止执行通知书;

(二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表、决定延期通知书;

(二十四)行政复议中止及恢复审查通知书;

(二十五)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及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二十六)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报告、处理建议及批复等材料;

(二十七)责令履行通知书;

(二十八)各种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回证;

(二十九)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行政复议建议书;

(三十一)行政复议申请收到凭据存根;

(三十二)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封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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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随卷归档的音像材料等,按音像档案管理办法整理。  

    第八条  凡纸张类的证物,均应装订入卷,不能随卷保存的应当拍照片附卷,原物按有关规定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处理。  

    第九条  《备考表》印制在封底上。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情况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审核人的姓名及立卷时间填上以示负责。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列为密卷,归档时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密级章。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案卷排列按保管期限至结案时间的顺序进行。即先将案卷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3部分;每一种保管期限的案卷按结案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行政复议档案一般不得外借。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案件文书的立卷归档,参照本制度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