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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兴市收养登记调查评估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9-11-05 10:42:59   [ ]   浏览次数:
索引号 014046317/2019-07952 生成日期 2019-11-05 公开日期 2019-11-05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民政、扶贫、救灾 主题(二) 优抚安置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妇幼,收养,保护 分类词 民政,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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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宜兴市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兴市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规范收养行为,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全面开展收养评估工作的通知》(苏民事〔2014〕17号)和无锡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无锡市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锡民事〔2015〕6号)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申请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家庭情况调查评估,并形成《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家庭应当接受并配合收养登记部门指定的跟踪回访。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市级收养登记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负责收养申请家庭情况调查评估和跟踪回访。

  第五条  受委托机构工作人员应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接受市级及以上收养登记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收养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由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从事收养家庭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受委托机构工作人员对收养申请家庭进行调查评估等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取得收养家庭的配合,并保证收养申请人的隐私不外泄。

  第三章  调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受委托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收养法》和《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收养家庭主要从以下内容进行调查评估。

  (一)基本情况:收养申请人受教育程度、兴趣爱好及家庭氛围环境等;

  (二)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决定收养子女的原因和目的;

  (三)经济能力:收养申请人的职业和收入以及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

  (四)婚姻状况:婚姻家庭关系、婚变史、家庭责任感等;

  (五)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履行监护的行为能力和抚养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等;

  (六)家庭成员情况:婚生子女、对待收养子女的态度及与收养申请人同住等;

  (七)养育规划:收养申请人的养育经验及收养后的养育安排等。

  (八)居住状况:收养申请人目前居住的条件、房屋面积及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

  (九)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以往遵纪守法情况和日常行为等;

  (十)情感依赖及其他: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是否有寄养、代养等情感依赖关系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调查评估内容具体标准详见《江苏省收养能力评估指标体系》,受委托机构工作人员根据调查了解的实际情况对收养家庭进行评估打分。

  第四章  评估申请及程序

  第九条  评估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收养申请。有收养意向的当事人到户籍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咨询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政策,领取相关宣传资料,提出收养意愿申请。收养登记机关初步审核收养申请人资格,并视情况登记备案。

  (二)评估通知。受委托机构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备案情况,按照收养意向查询比对现有儿童信息,并经双方认可,原则上按意向登记时间顺序和不低于1:3比例,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对部分收养家庭可酌情进行一对一评估)。

  (三)综合评估。收养申请人凭《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到受委托机构办理收养评估手续。受委托机构负责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评估。

  1.评估可以采取约见访谈、实地查看、走访收养申请人相关单位和社区等方法,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并把与收养申请人访谈、实地查看和走访调查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记录备案。

  2.受委托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评估的主要内容,对收养申请人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具体意见,完成《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须经受委托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3.《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原则上有效期为2年。如收养家庭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进行重新评估。

  4.《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是收养登记机关审核收养申请人情况的重要依据。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申请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登记人员应当详细阅读和审查。对经审查认为适合收养子女的申请人,收养登记机关可展开其他各项收养登记审批程序。

  第十条  跟踪回访。收养登记机关在颁发收养登记证书时,应同时与收养申请人签订收养后《跟踪回访协议》,由受委托机构进行跟踪回访。

  第十一条  完成收养登记手续6个月内,收养申请人应当接受受委托机构的跟踪回访,配合工作人员了解被收养人融入家庭情况。

  第十二条  受委托机构在完成跟踪回访后,应当出具书面的《跟踪回访报告》,并提交给收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

  第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开展跟踪回访等工作,对被收养人融入家庭情况和生活成长情况进行了解,提供必要的专业支持和心理服务。收养家庭和被收养人出现融合问题,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时,应当及时介入,并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  受委托机构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收养登记机关报告,由公安、民政等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收养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受委托机构在履行调查评估职责时,未按要求和程序评估或出现违规、违法等行为,市收养登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含跟踪回访)的收费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和规定适时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居住在本市以外的收养申请人暂时不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八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不在本细则规定之内。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一九年11月1日起试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江苏省收养能力评估指标体系

  2.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存根)

  3.收养人谈话记录

  4.走访居委会(或单位)了解收养人情况的谈话记录

  5.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

  6.跟踪回访协议

  7.跟踪回访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