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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新庄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来源:新庄街道  发布时间:2025-07-31 14:36:09   [ ]   浏览次数:

宜兴市新庄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320217033000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苏工改组〔2019〕1号)附件: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1000483000事项并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2

320217491000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3

32021749200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04号、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4

320217612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04号、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5

320217446000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04号、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6

320217447000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7

320217613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8

320217625000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9

320217585000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10

320217586000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11

320217687000

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

 

12

320217865000

对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3

320217688000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4

320217271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15

320217002000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6

320217265000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17

320280002000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18

320280035000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9

320280028000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20

320217660000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1

320217435000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2

320217662000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3

320217602000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4

320217663000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5

320217070000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6

320217071000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7

320217028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8

320217029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29

32021768900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30

320217649000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31

320217682000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32

320217696000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33

320217453000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4

320217473000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35

320217476000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36

320217477000

对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37

320217611000

对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38

320217690000

对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十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9

320217292000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流溢以及废弃物向外散落,减少恶臭等刺激性气体散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40

320217375000

对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饲养宠物、信鸽,投喂犬、猫等动物,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等垃圾,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41

320217463000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42

320217784000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43

320217059000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44

320217496000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45

320217674000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罚款

 

46

320217364000

对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喷淋雾化降尘设施、车辆冲洗设施以及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47

320217622000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48

320217139000

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警告,罚款

 

49

320217423000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规划主管部门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喷淋雾化降尘设施、车辆冲洗设施以及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50

320217479000

对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51

320231231000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此项权力名称涵盖较广,赋权仅涉及市城管局

52

320222403000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53

320223263000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不包含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无证行医、非医师行医查处

54

320223266000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不包含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无证行医、非医师行医查处

55

320223109000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56

320223029000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57

320223006000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58

320223097000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59

320223146000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60

320223148000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61

320223040000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类管理权限清单>的通知》(宜政发〔2021〕68号)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